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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诉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鞠*,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邢*,原审第三人沈阳百强红城新型建筑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死者)系第三人沈阳百强红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职工,原告赵**系张*之母。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许,张*在厂区内更夫室午睡时突发疾病,经法**心医院确认于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死亡。据此,赵**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被告认定张*的死亡系工亡。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通过对申请人及厂方提供材料的审查,认定2014年7月6日12时许,张*在用人单位厂区内午睡时突发疾病,经法**心医院诊断为:院外死亡(猝死)。被告认为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张*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亡或视同工亡。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所谓“视同工伤”指的是原本理论上和逻辑上不属于工伤的情形,通过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一种法律拟制,因此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能任意扩大或限缩解释。所谓“突发疾病”是指各类疾病,且能够明显为外界所查知,具备明显的身体不适的情况。因此,原告提出张*2014年7月6日上午9点30分左右,感觉又饿又累的情形,不能认定为突发疾病。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判断出张*突发疾病的时间为2014年7月6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第三人厂区内的更夫室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通过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对“工作岗位”的规定与第十四条的“工作场所”并不相同,是对突发疾病地点的限制性规定。“工作岗位”指的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所在的具体工作地点,如办公室、生产车间等,它的范围明显要小于“工作场所”,而“工作场所”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岗位”。由此可见,张*的发病地点应界定为“工作场所”而非“工作岗位”。因此,张*的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大量伪证,并且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职工张*系原审第三人职工,死亡地点为原审第三人厂区内,其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晚6时,午饭及午休时间受到原审第三人的严格约束,不许离开厂区,张*的死亡时间为2014年7月6日13时40分,该时间节点,张*身处厂区内,属于工作时间,张*死亡当日按照原审第三人的考勤规定,上午按时上班后,到食堂吃午餐并为了下午的工作进行必要的休息,这是职工的正常生理需要,也符合本案中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上诉人认为死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立法原意,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对于工作岗位不应该扩大范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沈阳百强红城新型建筑材料厂辩称,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手册中对于步行的员工不限制进出厂区,上诉人所述的员工手册是过期的,而且断章取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亡认定申请书;2.企业登记查询卡;3.代理律师询问笔录,证明发病时间及地点;4.韩巴特尔证言,证明未发现张*身体异常;5.双台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中午正常吃饭,午睡时发病;6.双台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中午正常吃饭,午睡时发病;7.韩巴特尔证言,同第4份证据;8.法库县中心医院病志120出诊确认死亡;9.受理决定书;10.举证通知书,证明程序合法;11.用人单位答辩意见,证明张*是午睡时发病;12.牟春青证言,证明张*是午睡时发病;13.关盛证言,证明张*是午睡时发病;14.工作时间表,证明11.30—13.00为休息时间;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定时效内作出行政结论;16.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

原审原告赵**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韩巴**、关胜证言,证明张*发病时间2014年7月6日9时30分;2.双台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张*2014年7月6日12时40分发病严重;3.病历,证明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6日13时;4.企业管理规定,证明第三人对员工午休规定严格,不许外出;5.员工手册,证明第三人处工作时间为早6时至晚6时,对劳动者的约束;6.证人杜**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管理严格,午休时间受到第三人约束。

原审第三人沈阳百强红城新型建筑材料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医学证明及心电图、牟**和关*在双**出所的询问笔录及证言、朱**和张**、纪*、赵**证言,证明张*在2014年7月6日下午1时01分已经死亡,发病时间是12时40分,中午吃饭时身体无异常;2.靳**、魏**、王*、及01-02号集体证明,证明我厂未约束员工中午在厂里吃饭,也未提供宿舍,上午工作结束后是下班时间,与普遍的午休不同;3.工作时间表,证明午休时间不是工作时间;4.出警笔录,证明张*是在中午午睡时间死亡的,并不是在工作岗位上;5.证人纪*、靳**、牟**、魏**、张**、朱**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的发病时间是在午休时,并且单位未约束员工中午在厂里吃饭,也未提供宿舍。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14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原告赵**提供的1、4—6号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赵**提供的2、3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第三人沈阳百**筑材料厂提供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15、16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第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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