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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不服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哈密**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李**与第三人市环卫处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9月4日李**在哈密市迎宾大道天悦湾路段清扫路面时,被案**再福驾驶的新L-F9358号机动车碰撞,造成李**当场死亡,经哈密**队事故认定案**再福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审查原告杨**的申请后,认为李**在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杨**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辖区范围内的企、事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各方对李**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对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李**生前于2014年1月1日与第三人市环卫处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一份,并且第三人市环卫处亦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与李**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书,合同书确定了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李**事实上在合同期内已成为第三人市环卫处的成员,故李**在合同期限内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时,应该享有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以李**在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时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作出(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5)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50元,由被告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杨果香的丈夫李**已经超过60周岁,不具备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与市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赋予李**(或其近亲属)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且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与李**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未经我方质证。2、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依据错误。被上诉人引用并依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要求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前述答复不属于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且该答复的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要求相违背,故该答复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1、上诉人对李**与原审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提出异议,不能成立。一审已经查明李**与原审第三人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上诉人以李**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不能认定工伤,是不正确的。最**法院的答复是司法解释的一部分,效力高于劳社部发的文件。李**的去世应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应尊重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工伤认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陈述意见,我方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与李**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该合同在一审中未经质证。该证据系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向一审法院提交,用于证明李**在市环卫处工作时与市环卫处签订了临时用工合同,经二审质证,上诉人市人社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聘用合同只是一份临时性、暂时性的用工合同。被上诉人杨**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正确的问题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杨**的丈夫李**受原审第三人市环卫处聘用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据此,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李**受到事故伤害时已超过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与用人单位市环卫处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工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市人社局认为最**法院行政审判庭答复的精神与《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条件要求相违背,该答复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的上诉人理由,因最**法院的答复是针对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某一类案件或某个特别的有代表性的案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就如何办理所作出的答复意见,对于下级法院的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因法律对于类似李**的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应参照执行最**法院的答复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哈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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