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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淮安**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淮安**开发区南马厂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马厂乡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户原有老房在涉案位置。原告于2007年7月30日获得批准,取得淮楚土宅(2007)第NO淮楚0014265号《淮安市楚州区席桥乡(镇)居民宅*用地许可证》;2007年7月26日取得建字0238639号《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后原告在其老房子后建设新房,该房在建设过程中被政府叫停。后被告组织人员将涉案房屋拆除。

另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政府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就其房屋申请提前拆迁等内容。当日及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三份,双方就原告户房屋的拆迁相关问题签订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所诉被告相关拆除房屋行为发生至今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l、上诉人有准建手续的房产被被上诉人强拆,且上诉人在没有收到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裁定书等手续的情况下,房屋被无故强拆;2、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多次允诺给予上诉人拆迁房产补偿,领导批示交办南马厂乡政府,乡政府主要领导口头答应等到拆迁的时候与其他拆迁户享受同等政策,且上诉人建房根本不在停批范围之内;3、2014年8月10日群众代表开会,村民代表发言应该按照政策给予上诉人拆迁补偿,补偿一套房子、再找几万元钱,乡政府领导开会之前说按照群众会意见办理,开会之后又不落实;4、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因为自己房产被强拆的事情,一直没有停止主张权利,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据此,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1、撤销(2015)淮开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马厂乡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房屋系2008年8月被拆除,且上诉人已经于2009年及2010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对该拆除行为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但其未在该期限内提起,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其一直在信访,未停止主张权利,该理由并非其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关于上诉人主张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问题,该期限是对涉及不动产的最长保护期限,针对的是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最长适用20年,而本案上诉人自拆迁之日起就知道行政行为的存在,故不适用最长保护期限,其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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