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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轮窑厂诉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轮窑厂(以下简称“李*轮窑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太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轮窑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方,被上诉人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阜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窑厂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1日,该厂与葛**签订半成品装窑合同,双方约定:葛**自行提供九辆农用三轮车、驾驶员,三轮车加油、维修、购买保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与该厂无关,三轮车驾驶员的工资、购买保险、发生意外由葛**承担,该厂不承担责任。该厂与葛**是承揽关系,葛**与葛浩学之间是雇佣关系,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而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1日上午7时许,原审第三人李**丈夫葛**在李*轮窑厂处上班时开拉砖车从窑内向外走,为躲避对面来车撞到窑门上致使其头部受伤,经太**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颈髓损伤伴四肢瘫、颈5椎体脱位伴椎体不稳,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0日死亡。2014年9月4日,葛**曾向阜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者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阜000020140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葛**因工死亡。李*轮窑厂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阜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5日,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阜复字2014第8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李*轮窑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程序是否合法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阜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采信的公安机关对李*的询问笔录与对证人葛**、葛**的接待笔录互相印证,能证明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负伤。阜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阜000020140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轮窑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轮窑厂的诉讼请求。

李**窑厂上诉称:该厂与葛**签订半成品装窑合同,双方约定:葛**自行提供九辆农用三轮车、驾驶员,三轮车加油、维修、购买保险、驾驶员的工资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等均与轮窑厂无关,由葛**承担。葛**雇佣葛浩学提供劳务,葛**与葛浩学之间是雇佣关系。该厂一审提供的承揽合同系书证,效力大于言辞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应当予以采纳,该证据证明该厂与葛**系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阜阳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李**窑厂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葛**陈述称: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阳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3、葛**身份证复印件;4、葛**住院病历;5、太和县公安局大**出所受理李**的报案记录;6、大**出所对李*的询问笔录;7、接待笔录;8、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00002014068工伤认定书;9、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葛**工伤认定申请书;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2、葛**死亡医学证明书;13、工伤认定变更申请人申请书;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特快专递回执单;16、轮窑厂委托代理人李*签收葛**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7、《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18《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证明李*轮窑厂与葛**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葛**在为李*轮窑厂工作的过程中受伤,李*在大**出所询问笔录中承认葛**是其工人,还为葛**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并购买安全事故保险的事实。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阜00002014068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李**窑厂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字(201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邮政快递详单及查询结果;5、承揽合同;6、撤回仲裁申请书。证明李**该厂负责人,该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厂与葛**签订承揽合同后双方是承揽关系。原审第三人撤回仲裁申请违法。

原审第三人李**、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公安局报案记录一份和对轮窑厂业主李*的询问笔录;3、葛有法、葛**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已经报案。葛浩学与李*轮窑厂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第三人李**、葛**提交证据2、3同阜**社局提供的证据6、7。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审第三人二审申请证人葛**出庭作证,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已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葛**的接谈笔录作出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阜阳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中采信的公安机关对李*的讯问笔录与对证人葛**、葛**的接待笔录互相印证,能证明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负伤的事实。阜阳市人社局依据本案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轮窑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太和县大新镇稍赵村李耸轮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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