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王**与高**、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沈**、王**与被执行人高祝强、包**、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包**、焦**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7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60元,被执行人高祝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相关银行、机动车登记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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