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沂水祥**限公司、沂水昊**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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