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淮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与被执行人淮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淮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医疗检查费1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50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车辆,房产已被查封,由于司法评估拍卖程序无法进行,暂未处置,其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房产、车辆查封外,其它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盱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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