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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黄道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内蒙古**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涉案《内蒙古便民平台客户端系统项目开发合同》,其中第十条第(二)项第2款约定:“若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则提交双方所在地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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