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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上海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某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邹*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获知原告准备与上海电**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司)合作拍摄一部电影,被告愿意以投资人身份与原告合作。原告告知被告大致的合作事项及拍摄事宜,并将原告与上**司的合作协议给被告看。被告要求其女儿丁**参演女主角。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拍摄暂定名为《边走边爱》的电影,还约定了被告投资额为人民币(以下同)100万元,分五期支付。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约积极组织拍摄准备事项,制定了拍摄计划及该剧主创、导演、摄影师、演员的相关安排。被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投资款20万元。为了去美国拍摄电影外景,原告通过委托美国律师办理相关拍摄事宜,但因美国律师办事不利,无法成行,故原告经与被告沟通,转道欧洲拍摄。在欧洲,原告进行了看景,并给丁**试拍了相关脚本。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此时应支付第二期投资款25万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0万元,还有1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对被告的后期投资堪忧,故搁置了拍摄进程。被告第二期投资款未完全支付对该剧的后期履行造成阻碍,且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明确向原告告知其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为拍摄电影已投入资金50多万元,被告单方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章某某辩称,1、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且被告未足额支付第二期投资款与系争电影未能完成拍摄制作没有因果关系;2、系争电影无法完成拍摄与制作,不具备开拍条件,均系原告的违约行为,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已根据合同第7.2条行使解除权,系争合同于2011年12月16日解除;4、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约定原、被告合作拍摄制作数字电影《边走边爱》。合同第一条约定:1、基于甲方拥有《边走边爱》剧本相关知识产权和发行权,并具备拍摄该剧本的条件,乙方愿意投资该片,甲方应保证该片的制作质量以及市场运营,并确保能按时制作完成和进入院线播放,乙方应保证其对该片的实际出资额;2、该片制作周期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预计院线时期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3、该片的相关知识产权及发行权由甲方拥有;4、乙方待剧本的创作完稿后进行审查,提出修改意见,剧本的通过以主管部门的批准意见为准。合同第二条约定:1、所创作的剧本经各方确认通过后,甲方愿意作为该片共同投资人,该片总投资按目前剧本结构估算为300万元,乙方投资额为100万元,并按投资比例对该合作项目所产生的任何及所有收益享有相应权益;2、乙方在签约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注入首期投资额为20万元,出发美国前一周投资25万元,开拍后5天投资25万元,拍摄结束后期制作第一周注入10万元,最后20万元作为宣发时用。合同第三条约定:1、剧本确认通过后,该剧所有的报审等由上海电**作有限公司负责;2、乙方同意该片的摄制组建立和管理工作以甲方为主,乙方负责本协议项目的协助和监督;……5、原则上由甲方审定该片剧本,确定该片导演、主演及主创阵容,审定该片制作预算、拍摄计划和摄制方案。合同第七条约定:1、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注入投资款,如未按约定注入,每逾期一天,则应按该期应注入资本的1%金额支付违约金,如果该片投资方对本协议的执行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因任何一方之原因导致电影无法或不能开机,守约方有权从共管账户收回投资;2、如本剧本未能按甲方承诺的条件完成制作或进入院线播出,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投入的全部资金等。合同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欲变更、解除本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口头无效,另一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协商;如果通知书的书面回复中不认可通知方的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行为,通知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本协议;若被通知方一个月之内不做书面回复,视为被通知方认可通知方的变更或解除本协议的行为。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电影《边走边爱》女主角由丁**饰演,如该片女主角不由丁**饰演则上述《投资合作合同》失效。

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投资款2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原先约定的电影外景拍摄地点在美国;原告称由于美国律师的原因,无法去美国拍摄,后原、被告同意将外景拍摄地点改在欧洲。同年9月28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定于10月3日左右下法国,法国10天,正式拍摄时间定于11月10日,拍摄20天,回上海拍摄5天,在11月底结束前期拍摄。同年10月5日至20日,原告赴欧洲看景,并于10月18日至19日在法国试拍。

同年10月13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确认被告第二笔资金是否在10月14日到账。10月14日,被告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我看了合同说好是正式开拍出发前一周给的,你们已初步决定在11月8号赴欧洲开拍,等你们日子确定后,那我会在你们出发前一星期准时将资金转入你的账户。目前剧本都没改好,也不知何时真的可以拿到剧本……”同日,被告交付原告10万元现金,原告开具的收据上注明交款事由为“电影《边走边爱》投资第二笔”。

同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电影〈边走边爱〉致投资商书面通知》。在该通知中,原告在第一项“前期筹备”中对2011年10月以前的筹备工作进行了总结;在第二项“正式拍摄的时间安排”中称,根据原剧本稍作修改定在国内拍摄制作,国内的拍摄地分别改为海南、广州、上海选景,看景时间定为2011年12月,拍摄期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在第三项“资本注入状况”中称,被告已完成原定合同中第一期投资20万元,未履行第二期投资25万元,剧组在2011年10月5日出发试拍看景考察,被告仅于10月14日实际注入10万元,拖欠第二期投资15万元,特此通知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注入投资款15万元,……。

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后于同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出《解约赔偿通知书》称,虽然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约,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项下任何义务,从未向被告提供剧本供审查,从未向广电总局申请并获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更未依法完成电影剧本(梗*)备案,不满足前述两项基本条件,该合同根本无法实际履行,不可能完成电影的摄制与发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影片应于2011年12月完成制作,然而目前连剧本都未完成备案,根本不可能如约如期完成制作,原告已根本违约;原告擅自单方将原定在美国拍摄改为海南拍摄,已实质性改变合同,属根本违约表现之一;被告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知原告立即解除《投资合作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返还投资款30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于同年12月16日收到上述通知。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电影《边走边爱》至今未获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也未进行电影剧本(梗*)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及内容、《解约赔偿通知书》、被告提供的《收据》二份、经公证的双方电子邮件往来及内容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合同一方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守约方有单方解除权。原告主张其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行使法定解除权,被告的违约行为是:1、被告未全额履行第二期投资款的注资义务;2、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发函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被告辩称第二期投资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其发函解除合同是根据合同第7.2条的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履行第二期投资款付款义务,双方对于合同第2.2条约定的被告第二期投资款付款条件“出发美国前一周投资25万元”是否已成就各执一词,原告认为该付款条件在2011年10月5日赴欧洲试拍时已成就,被告认为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第二条约定该片总投资300万元,被告投资额为100万元,且在第七条中约定了被告逾期注入投资款的违约金,故即便按照原告对付款期限约定的解释,被告拖欠第二期投资款15万元也并不会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发出《解约赔偿通知书》系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原告确认涉案电影未获得《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也未进行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电影也未正式开拍,原告未能根据系争合同约定在2011年12月完成影片制作,根据系争合同第7.2条的约定,被告可以行使解除权,被告的解除通知于2011年12月16日到达原告,原告也未在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内进行书面回复,故被告发出《解约赔偿通知书》系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法行为,并未违约。

因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原告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没有根本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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