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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公某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公*、任*、周*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4日,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公二审刑抗(2014)8号刑事抗诉书,向临沂**民法院提出抗诉。2014年11月20日,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刑抗字第11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15年3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崔*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任*及辩护人胡**、柳*及辩护人石运建、周*及辩护人王**和原审被告人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原公诉机关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0月、2009年4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主任期间,先后两次与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公某明知贷款人付*、王*甲不具备贷款条件,未按规定对贷款人资产收入、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认真考察,仍发放给付*贷款80万元,发放给王*甲贷款9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2、2010年1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联**用社主任期间,与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任*,在明知王*甲让于某为其顶名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且未按规定对贷款人资产收入、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认真考察,发放给于某贷款80万,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3、2010年9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联**用社主任期间,与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周*,在明知王*甲让赵**给其顶名贷款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贷款手续,且未按规定对贷款用途、贷款人资产收入、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发放给赵**贷款30万,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案发后赵**归还本金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2008年10月、2009年4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主任期间,王*甲先后两次通过联社领导找到被告人柳*联系贷款事宜,被告人柳*安排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公某对贷款人付*、王*甲及担保人予以考察,贷审小组讨论通过后,被告人柳*对材料进行审核。后按贷款发放程序上报信用联社,由联社信贷业务部门再次考察、贷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联社主任批准后予以发放。被告人公某未按规定对贷款人付*、王*甲的资产收入、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致使发放给付*80万元、发放给王*甲9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2、2010年1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联**用社主任期间,王*甲以经营“雨润”冷鲜肉需要资金为由找被告人柳*申请贷款。被告人柳*安排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任*对贷款人于*及相关担保人予以考察,贷审小组讨论通过后,报被告人柳*审核。被告人柳*按贷款发放程序上报信用联社,由联社信贷业务部门再次考察、贷审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联社主任批准后予以发放。被告人任*未按规定对贷款人于*的资产收入、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致使发放给于*的80万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3、2010年9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联**用社主任期间,王*甲找被告人柳*想让其妻弟赵**顶名贷款,被告人柳*安排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周*对贷款人及担保人予以考察,后由被告人柳*审批后予以发放。被告人周*未按规定考察、被告人柳*未按规定审批,致使发放给赵**的30万元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案发后赵**归还本金15万元。

原审中,针对被告人柳*及辩护人关于发放贷款的责任人是客户经理、柳*不构成犯罪,该四笔贷款不应认定损失,本案系过失犯罪等辩解、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评判如下:

经查,乡镇级信用社在辖区内提供贷款权限为30万元以内,超过30万元的贷款的发放程序为贷款人提出申请,客户经理对贷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关情况予以考察,将考察报告等材料交贷审小组审核,后由主任审核签字后报**社业务部门再次考察,经**社贷审会研究后,由**社主任签字予以发放。因此,对于超过30万元的贷款应为蒙阴县农村信用**社单位发放贷款行为。起诉书第一、二起中三笔贷款被告人柳*安排客户经理公*、任*对贷款人及担保人予以考察,根据“贷审分离”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柳*仅对该三笔贷款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从金融机构追究不良贷款责任比例划分的有关规定中可以看出,信用社主任所占责任相对较小。而贷款发放需经多个环节、多个部门,最终决定权在信用**社。因此,指控被告人柳*违法发放该三笔贷款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贷审分离”的相关规定,作为主管贷款的客户经理公*、任*未按规定予以考察,未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致使贷款放出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以主要责任人追究其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起诉书第三起,被告人周*未按规定对贷款人进行考察,被告人柳*在自己权限内对相关材料未认真审核,致使发放的3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二被告人均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四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催缴未能收回,已经给信用社造成了损失。故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人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公*、任*、周*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公*、任*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间,作为主管贷款的客户经理未按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考察职责,致使贷款放出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应以主要责任人追究其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周*在金融机构任职期间,在其授权发放贷款权限内,没有严格履行相关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四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公*辩解贷款人及担保人手续齐全并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符,依法不予支持。鉴于四被告人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周*违法发放的30万元贷款已部分收回,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被告人公*、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公*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柳*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周*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再审请求情况

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处被告人柳*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一、二起事实中被告人柳*仅对三笔贷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贷款发放最终决定权在信用联社,柳*违法发放贷款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之规定,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根据被告人柳*、公*、任*的供述,可以证实该三笔贷款的考察资料是在柳*的授意下未按规定进行考察并夸大贷款人资质后出具的,证人付*、王**、于*的证言,可以印证。通过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柳*在王**贷款或承名贷款之初即对王**的贷款实情及资产情况知情,且在贷款考察中,授意时任客户经理考察必须通过。因此时任客户经理在进行考察时弄虚作假、夸大了贷款人资质。虽然信用社贷款的审批实行“贷审分离”原则,且该三笔贷款发放的最终决定权在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是被告人柳*作为对贷款发放拥有“一票否决权”,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及职务要求,其对贷款考察资料有严格审查的义务。被告人柳*违背法律规定及职务要求,授意时任客户经理对考察资料造假,夸大贷款人资质,将虚假的考察资料上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被告人柳*等人提供的虚假资料对该三笔贷款进行了审批。综上所述,致使该三笔共计25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的根本原因是,在被告人柳*的授意下,时任客户经理公*、任*对贷款人及担保人没有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考察,并且在出具资料时弄虚作假,夸大贷款人资质,致使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该三笔贷款后无法收回,给信用社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三人为直接责任人,应该对违法发放250万元贷款承担刑事责任。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柳*及时任客户经理公*、任*、周*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公*、任*、周*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被告人柳*、时任客户经理公*、任*、周*的供述,被告人柳*安排时任客户经理对该四笔贷款进行考察,因被告人柳*称该四笔贷款是领导安排的,暗示考察必须通过,时任客户经理对贷款人及担保人未按规定考察,并在出具材料时弄虚作假,夸大贷款人资质,后经被告人柳*审核将资料上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或决策发放贷款。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贷款发放之初,被告人柳*即与时任客户经理形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且在犯罪过程中分工负责,因此被告人柳*分别与时任客户经理公*、任*、周*成立共同犯罪。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一直由被告人柳*主导,由其安排客户经理考察、通过审核、将资料上报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均是在被告人柳*的授意下实施虚假考察、伪造资质等行为,主从关系明确,应该认定被告人柳*在四笔贷款的发放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各客户经理分别在各自考察的贷款范围内构成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柳*在明知贷款人资质不足的情况下,授意时任客户经理,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致使265万元贷款无法收回,根据最**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造成50万-100万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人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柳*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对其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柳*免予刑事处罚明显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下列事实:

(一)被告人柳*在担任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坦埠信用社主任期间,王*甲(已另案处理)于2008年4月16日从该社贷款80万元,2009年5月5日还清。2008年10月、2009年4月王*甲又先后两次找到被告人柳*联系贷款事宜,被告人柳*安排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公*对贷款人王*甲、付*和相关担保人予以考察,其中以王*甲名义申请贷款90万元,以付*名义申请贷款80万元。被告人公*考察后,根据《蒙阴县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签订了《蒙阴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书》,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50%的责任。贷审小组讨论通过后,由被告人柳*签字按贷款发放程序上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联社信贷业务部门再次考察,贷审委员会讨论通过,报联社主任批准后予以发放。被告人公*未按规定对贷款人付*、王*甲的资产收入、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致使发放给付*80万元、发放给王*甲90万元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两笔借款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蒙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付*及相关担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1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蒙商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甲及相关担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以上两案进入执行程序,尚未执行完结,其中王*甲所贷90万元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偿还本金4059.41元。

(二)2010年1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联**用社主任期间,王*甲让于某以经营“雨润”冷鲜肉需要资金为由顶名申请贷款90元,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任*在明知是于某顶名贷款给王*甲使用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对贷款人及相关担保人进行了考察。被告人任*根据《蒙阴县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签订了《蒙阴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书》,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50%的责任。贷审小组讨论通过后,由被告人柳*签字,联**用社提交贷款考察报告建议授信90万元,按贷款发放程序上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联社信贷业务部门再次考察,贷审委员会讨论后,同意发放贷款80万元,报联社主任批准后于2010年1月23日予以发放,期限一年。贷款人到期后未能偿还。2013年1月18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于某及相关担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作出裁判。

(三)2010年9月,被告人柳*在担任联**用社主任期间,王*甲让其妻弟赵**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顶名申请贷款30万元,时任客户经理的被告人周*在明知是赵**顶名贷款给王*甲使用的情况下,仍违反规定对贷款人及相关担保人进行了考察。被告人周*根据《蒙阴县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暂行办法》的规定,签订了《蒙阴县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责任书》,作为第一责任人对上述贷款自愿承担70%的责任。贷审小组讨论通过后,被告人柳*决策签字同意发放30万元。2010年9月30日、10月2日,贷款人分别借款10万元、20万元,还款日分别为2011年9月20、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贷款人未能偿还。2013年9月20日,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用社对借款人赵**及相关担保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3日,贷款人偿还了第一笔借款本金10万元和第二笔借款中本金44000元,加上以前偿还的6000元,共偿还本金15万元。2013年12月24日,贷款人与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联**用社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2014年5月31日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但未履行。2014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3)蒙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及相关担保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本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柳*、公*、任*、周*供述;2、证人王**、付*、高*、刘**、赵**、张**、赵**、贺*、王**、郑*、于*、李*、孙**、王**、宋*、王**、王**、赵**、孙**、刘**、吕*、刘**、王**的证言;3、贷款申请书、农户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农户贷款评级授信表、个体工商户贷款评级授信表、房屋租赁合同、考察报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通知书、协议书、坦**用社、联**用社出具的证明、蒙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立案审批表;4、综合证据:蒙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证实等书证,证人王**、张**、蹇*证言,辩护人提交证据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实施细则(试行)》,蒙阴县农村信用社《新增贷款第一责任人制度暂行办法》、《新增贷款责任划分管理办法》、《不良贷款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公*、任*、周*在担任客户经理期间,作为专门负责该项业务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未依职责进行考察,即作出建议给予贷款,致使涉案贷款顺利获得批准,贷款逾期后至案发时仍未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应以主要责任人追究其违法发放贷款的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柳*作为联城信用社主任,在审批权限内,对周*考察的涉案贷款资料的真实性也未核实,即签字同意发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四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中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各辩护人关于涉案贷款发放程序合法且正在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能认定为已造成经济损失从而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原审被告人柳*按照贷款发放程序签字上报联社的行为属于程序性的报批行为,不能决定该三笔贷款的发放。抗诉机关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明确授意客户经理必须通过对贷款人的考察,与其他原审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对辩护人关于柳*与其他原审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柳*、周*违法发放的30万元贷款已收回15万元,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再判处刑罚。原审被告人公*、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维持本院(2014)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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