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等与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山东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济南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4日,刘**在为王**提供劳务时不慎坠落受伤。刘**伤后被送往山东**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肱骨近端骨折,经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共计住院18天。2012年10月11日,刘**因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不连、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再次入济**民医院治疗,并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材料取出、断端清理、骨折切开复位取出对侧髂骨植骨术,共计住院25天后出院。后经刘**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由山东**鉴定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088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休息时间应截止至评残之日;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左右。刘**为鉴定支出费用2500元。经庭审询问,三**司、振**司、王**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不主张对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15日经原审法院依职权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在济**民医院外科治疗右肱骨近端骨折术与其治疗内科疾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三**司、振**司、王**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另查明,刘**产生损伤的地点为“东舍坊棚改工程5#楼地下车库”工程所在地,该工程属于三**司承包施工的范围,由三箭**公司负责施工。三箭**公司为三**司因项目而成立的公司,资金受其管理,主要人事安排由其负责。刘**与王**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

刘**、三**司、振**司、王**对于刘**的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争议较大,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刘**主张王**作为其雇主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三**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振**司,振**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故三**司、振**司应与王**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佐证其主张。王**主张其与振**司不存在关系,刘**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振**司的公章为假公章,但认可自己对刘**负有赔偿责任,亦认为三**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司对刘**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予以认可,亦认可事故发生地点工程由王**承包,主张振**司有合法资质,应由振**司与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振**司的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公示信息证明其主张。振**司主张刘**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其公司的公章不符,其与王**、三**司均无关系,对王**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不清楚,并称三**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刘**之间为雇佣关系,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振**司提供的公章印鉴与刘**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振**司的印章进行比对,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振**司的公章。王**亦自认其与振**司并无关联,并详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所加盖的振**司的印章并非由振**司加盖。虽然三**司提供三箭**公司的收款收据中加盖有“济南振**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三**司未提供原件进行比对,且振**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据此认定振**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刘**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箭**公司作为三**司因项目而设立的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其资金及主要人事均受三**司管理,故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三**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有三箭**公司负责人艾*的签名并加盖三箭**公司印章,三**司亦认可艾*系其公司职工,且刘**发生损害的地点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一致,综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载有的王**的签名及刘**与王**的雇佣关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王**在三**司承包的东舍坊棚改工程5#楼地下车库工程中负责室内乳胶漆粉刷工程。经庭审核实,王**不具备进行乳胶漆粉刷施工作业的相关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三**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应与作为雇主的王**对刘**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三**司、振**司、王**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原审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医疗费。刘**主张其于2012年3月14日受伤至山东省**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等均由王**予以支付,约45000元,出院后复查费用也由王**垫付,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后刘**于2012年10月11日至济**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2年11月4日转至该院内科继续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及后期复查费30008.73元。王**对刘**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刘**的医疗费用均由其承担,共计垫付费用11154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司、振**司均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其为刘**治疗伤情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0万元左右,除刘**认可但未主张的45000元外,王**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刘**提供的济**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载明的内容,其在济**民医院骨外科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8840.40元,后其转至济**民医院内一科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596.42元,于2012年12月5日出院,后期诊疗支出费用572元。根据济**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情况,刘**于2012年11月4日被诊断患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经其要求转内科治疗。根据济*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刘**在济**民医院外科治疗右肱骨近端骨折术与其治疗内科疾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综合刘**受伤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刘**在济**民医院外科及内一科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刘**的医疗费总额为30008.82元,但刘**仅主张30008.73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主张自第一次入院开始计算其共计住院74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2220元。三**司、振**司、王**不同意赔偿,王**主张其已支付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但无证据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主张其已支付了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但无证据提供,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刘**提供的山东**附属医院、济**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刘**三次治疗共计住院7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其主张的30元/天的标准计算73天,总额为2190元。三、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刘**主张其误工费总额为52500元,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评残之日止,共计350天,并提供王**出具的工资证明予以佐证。王**认可工资证明系其出具。三**司、振**司、王**对刘**主张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及王**出具的工资证明,结合刘**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可以认定刘**的主张合理有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其误误工费应自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共计349天,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总额为52350元(150元/天349天)。四、关于护理费。刘**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女儿李*进行护理,出院后由1人护理,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258天,总额为20640元。三**司、振**司、王**不同意赔偿,王**主张其垫付了1200元费用,并提供收条复印件一张,载明李**于2012年4月1日收取王**护理费1200元。刘**否认该收条系其丈夫李**出具。原审法院认为,王**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且刘**不认可,王**应提供原件或继续举证该收条系刘**的丈夫李**所出具,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收条复印件难以采信,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刘**需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儿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合理有据,其护理费可以按其主张的8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刘**因事故受伤住院共计73天,伤后护理时间以6个月计算,共计180天,其护理费总额应为20240元(80元/天73天2+80元/天107天1)。五、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刘**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0.2,总额为113056元。三**司、振**司、王**对刘**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认可,亦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其常年居住在济阳县城,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结合三**司、振**司、王**认可的刘**九级伤残的伤情,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有据,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合理合法,故原审法院对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予以认定。六、关于后续治疗费。刘**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王**主张按照实际支出确定赔偿款,三**司、振**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载明,刘**右肱骨骨折后行内固定术治疗,但目前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疼痛受限及内固定物寄留,为方便其生活活动,今后仍需康复锻炼以恢复其关节正常功能,并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认定其今后行康复治疗需人民币5000元左右,今后取内固定物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故刘**主张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理有据,结合刘**伤情及其请求,原审法院对其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予以认定。七、关于交通费。刘**主张交通费用1000元,未提供证据,三**司、振**司、王**均不认可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刘**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定。八、关于营养费。刘**主张其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350天(误工时间),总额为5250元,并提供济南**院门诊病历、济**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予以证明。三**司、振**司、王**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刘**骨折及后续治疗手术等均需营养促进骨质增长,故其主张营养费的支出合理合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营养费实际支出的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5000元。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司、振**司、王**不同意赔偿。认为,刘**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其行右肱骨近端骨折术后骨折延迟愈合,导致其另行右肱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断端清理,切开复位取对侧髂骨植骨的二次手术,对其身心都产生了损害,且刘**作为女性,其双臂长短不一,由此造成的精神打击较大,故原审法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安全是生产、生活顺利开展的基础,对安全问题的疏忽是对自己及他人生命的漠视和不负责任。建设施工活动中的管理者及具体施工人,都有责任保证自身、他人人身及生产的安全。刘**作为在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应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并针对危险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扫除安全隐患,避免受到损害。刘**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即进行高空作业的行为增加了其损害发生的概率,对其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但相对于三箭公司、王**未履行安全施工应负的监管、培训、通知义务的过错较小,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审法院酌情减轻三箭公司、王**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赔偿刘**医疗费27007.86元;二、王**赔偿刘**住院伙食补助费1971元;三、王**赔偿刘**误工费47115元;四、王**赔偿刘**护理费18216元;五、王**赔偿刘**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六、王**赔偿刘**后续治疗费11700元;七、王**赔偿刘**交通费900元;八、王**赔偿刘**营养费4500元;九、王**赔偿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十、三箭公司对王**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刘**负担693元,由王**、三箭公司负担4360元。鉴定费2500元,由刘**负担343元,由王**、三箭公司负担215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庭审笔录事实清楚,利用职权判决错误。1、在2014年8月26日第一次庭审记录中,王**的代理人刘**答辩:“施工过程中铁质的细管有点弯折,造成原告在架子上跌落摔伤”。事实证明并非原告不慎跌落,而是被告提供的施工设备出现安全隐患,原告使用的工作架突然折断才是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纵使受害人再谨慎从事注意自身的安全保护,亦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2、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施工作业人员主要享有如下的安全生产权力,其中第二条“施工安全防护用品的获得权”。在2014年11月11日第二次庭审记录中王**陈述:“我没有资质,原告是在我负责的工地受的伤,施工过程中我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保护设备”。从而事事实证明并非原告违规自己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是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所负义务为法律上不得侵害他人权益的法定义务。在劳务关系中,雇主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控制者,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因为只有雇主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控制和防范职业危险的能力,才能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3、根据举证责任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件经过一审八个月的审理,直至审理终结,被告王**并无证据证实其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刘**存在重大的过失的情况下造成的,从而不能认定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原告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二、原审判决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判决错误。1、过失相抵原则在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中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过错责任领域和过错推定及无过错责任领域,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肯定了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案件中也适用过错相抵,但应限制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以免与法律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的目的相冲突。2、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最高院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解释》第2条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进行了解释,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3、过失相则抵原则在适用中的限制,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在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主张减轻其赔偿责任所应斟酌受害人过失,仅限于重大过失;在加害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不适用过失相抵。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施工设备出现安全隐患,才是直接导致事故的真正起因,被告又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从事雇佣合同中受到侵害没有过错,作为雇主理应为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歪曲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济南**民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承担10%的过错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箭公司答辩称:关于过错比例划分,三箭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提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上**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作为本案关键证据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振**司的公章,应通过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真伪,一审法院仅凭印章比对及王**的答辩认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振**司的公章,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刘**在一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实由一审被告振**司将该公司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该证据合法有效,应被采纳。后振**司主张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振**司的公章不符,一审被告王**答辩称与被告振**司无关联。但该合同作为处理本案责任主体和范围的关键证据,理应通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予以鉴定,确定真伪。但一审法院竟然仅凭与公司印章的比对,及王**的自认振**司主张对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就认定该合同上的印章为假章,违反法定程序。《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加盖的振**司的印章真伪,关系到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和范围,振**司和王**作为利益直接关系的当事人,其答辩和陈述不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合法有效与否的支持。一审法院未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草草认定本案关键证据,从而认定振**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2、三**司与刘**未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且三**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刘**无赔偿义务。一审认定王**不具备进行乳胶漆粉刷施工作业的相关资质,由此判决三**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该工程并非由三**司直接分包给王**,而是由振**司分包给王**。三**司与一审原告刘**未签订劳务或劳动合同,且三**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刘**无赔偿义务。3、如果该章属于假章,则私刻印章者等人涉嫌私刻单位印章罪或者诈骗罪,我们将会依法举报该犯罪行为。4、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内容错误。刘**向法院提交的是王**向其开具的工资证明,首先王**是其雇主,雇佣关系随时可以解除,其收入根本无法按照月份进行计算,王**没有资格出具工资证明。其次,刘**的工作是打零工,其收入是根据其客观工作的时间及内容进行计算。5、一审法院第七项、第八项判决内容错误。交通费、营养费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进行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没有提交任何相关凭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行为是错误的。针对振**司提供的印章是否为假章,在一审中三**司提供了盖有振**司的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原件,但一审判决却以提供的没有原件为由对该印章不予认可,从而作出振**司印章属假章的认定,由此作出三**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这一认定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2、王**一直主张支付了12万左右,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重要事实予以查清。三**司了解到一审原告曾起诉山东**大学附属医院,案号为(2013)历民初字第1883号,在这一卷宗中有可能涉及到垫付数额的问题。由此申请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案卷以查清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关键证据鉴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尤其是第10项;2、依法判令当事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上诉人刘**答辩称:1、关于振**司的假章,我已到济阳县公安局查证,证实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振**司的公章确实是假章。2、关于振**司承担连带责任,济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第4-6页已经明确表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误工费,原告自1992年从事粉刷工作,认识王**已有20年,并非属于上市打零工。王**雇佣我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由王**支付工资报酬,王**给我出具工资证明,合情合理。4、关于交通费,我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到多家医院就诊,右臂手术两次吊臂,出门行动不便,住院、出院、家人陪护、拍片复查、伤残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主张该费用合情合理。5、关于营养费,依据人损解释第24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院机构的鉴定确定。我受伤后经过骨折手术后骨不连7个月,又二次手术取骨植骨,均需要营养促进骨愈合。我方有济**总医院门诊病历和济**民医院护理证明予以证实,主张营养费合情合理。6、关于我与省中医医院的诉讼,是由王**出钱,只不过原告顶了名字而已。作出医疗过错鉴定时已经撤诉一年多,可以到历下法院查证。原告有与王**的协议为证,是由王**付款。

被上诉人王**针对刘**、三**司的上诉书面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表示不服,但无钱上诉,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系刘**自己安装,我让他用木棍作为横担,但刘**不用,坚持用铁棍,因铁棍折弯,刘**才摔伤,刘**过错明显。二、刘**受伤后,有关医疗费用都是我支付的,我还支付给刘**生活费10000元,还为其支付起诉医院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2万元,上述款项均未出具收条,刘**重复主张。三、刘**的工资证明系受刘**欺骗所出具的,其真实工资为每天100元。四、《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章并不是我加盖的,系三**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所为。

被上诉人振**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除“刘**不慎坠落受伤”的事实有误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振**司的公章没有编码,振**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有数字编码,两者明显不一致。

原审2014年8月26日庭审过程中,刘**与王**均认可刘**系因工作架折弯而从工作架上摔下。

根据三**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1883号卷宗的有关材料。该卷宗材料证实刘**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山东**附属医院治疗,后在济**民医院治疗,刘**因与山东**附属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山东**附属医院,该案因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按撤诉处理。在该诉讼中,济南市**院组织对医院的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相应的鉴定结论为:山东**附属医院对刘**的诊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与刘**的损害后果(骨不愈合)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损害后果中起轻微作用。三**司认为,其应承担的责任系扣除医院的责任后的部分。刘**认为,本案系按照雇佣关系起诉,与医疗损害系不同关系,而且如果没有工作中受伤,就不会到医院治疗,根本原因还在王乃双,不应扣除医院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包括工作的设备设施,但未尽到这一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刘**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使用有关设施设备时,应当对相应的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进行必要检查,以确保施工安全,刘**未尽到这一义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王**承担90%的责任,系原审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妥之处。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加盖的振**司的公章没有编码,振**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有数字编码,两者明显不一致,因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非振**司与三**司所签,而是王**个人与三**司所签。因王**并无相应的资质,对为王**提供劳务的刘**施工过程受到的损害,三**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三**司上诉主张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数额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有关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之处。关于王**已经支付的生活费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审查,王**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关于王**所主张的为刘**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

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刘**仅向接受劳务一方的王**主张权利,未向山东**附属医院主张权利,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山东**附属医院的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综上所述,刘**与三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2526元,由上诉人山**份有限公司负担25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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