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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龙**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5)凤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被上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同为凤凰县山江镇黄毛坪村5组村民。原告在该村一处叫“咱高吾档”(苗语地名)的地方承包有一丘1.8亩责任田。被告在该处承包有一块3亩的山林地。原告的该丘责任田通道横穿被告所承包山林地至原告父亲龙**责任田向下即到。诉争通道原告从1981年通行至2014年,2014年初原告在诉争通道靠近其父亲龙**责任田一头改变下田道路方向,经被告承包山林地至其责任田,遭到被告反对,被告于2014年4月及10月先后两次用石块砌墙及荆棘封堵。另查明,诉争通道为山林地田边简易道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先后经黄毛坪村、山江镇政府及山**出所调解处理,山**出所为平息矛盾,请人整修了原告下田处道路,方便原告下田劳动,但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堵塞原告进入田间通道上的障碍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有一条老路横穿被告承包山林地至其承包责任田双方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被告用石头和荆棘封堵处是历史老路还是原告新辟道路。从庭审和现场勘查可以看出,原告承包的责任田一直是有路可走的,山**出所也为原告进行了整修,而且和从被告封堵处下田并无多大区别。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封堵的是原告历史通道。作为同村村民,原、被告应相互团结,互谅互让,不应该为一些无足轻重之事对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龙**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春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失客观公正。上诉人于2014年4月28日12时许发现通往咱高吾(苗语地名)的一丘责任田的道路被被上诉人龙*求用荆棘扎成篱笆堵住而不能进田耕作,于是上诉人立即向村委会反映,并于当日下午5时许经村支书杨*和村调解委主任龙**及被上诉人一起到现场查看,设堵情况属实。上诉人于1981年至2014年承包该责任田一直走的是现争议的那条路已34年之久。这条历史小路往下走是一块长方形小荒地,从解放前田主人向贵顺到集体化直至田土地承包到户后唯一走进田间的历史老路。特别是上诉人承包的34年间从来未有过争议。被上诉人管理的一方是植树地并砌有明显石墙为界限。上诉人走的一长方形历史老路是一块小荒地,属于上诉人所管理。但是被上诉人一边承认集体田土到户通往田间的通道是由此路进入,一边却横蛮道,此通道虽然原是荒地你户已走30多年,但原本就是他的,原由大队于1984年间将林场地退还归队所管,由此他才分得这一块地,现在收回权属,设障堵绝,不许上诉人通过。现在看到的那条通道是为了避免争斗事故发生和不误农事耕作,由派出所出钱请工暂开的小路。二、一审法院把历史老路与派出所新开的路混为一谈,与事实不符。派出所新开的路坡陡,不便于生产出行,那是为了防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矛盾激化而采取的临时性通行方案。这条暂行之路原是集体化时上块地坎垮滑下来形成,坡度约38.5度,春耕时牛很难进入田间劳作、秋收时人很难挑谷运粮出田。可是一审却判决上诉人从如此悬陡的小路通过并认为“是方便我户下田劳动”之明举,真是太冤了。吴**、龙**等人的证词完全是捏造作假。一审判决书中“原告的该丘责任田通道横穿被告所承包山林地至原告父亲龙**责任田向下即到……。”纯粹是捏造作假,上诉人父亲龙**在咱高吾根本没有承包田土。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拆除堵塞在上诉人进入田间道路上的障碍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把派出所的好心当作驴肝肺。派出所自己花钱将上诉人一直行走的历史老路整修一下,更方便上诉人行走,派出所民警也到现场看了,认为上诉人非要从被上诉人林地开辟新路是不妥的,加之老路与新路距离都差不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龙**向本院提交了龙**、龙求田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堵的路是历史老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龙**和龙求田的证明都是对原历史老路的描述,原来的老路是存在的,我们现在讲的是2014年新开的新路。被上诉人龙恩求向本院提交了隆**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之前上诉人都是走的原来的历史老路。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历史通道的时候证人还没有出生,证人现在只有三十多岁而且与上诉人不是同一村组,不可能知道。

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证人对需要证明的对象描述不具体,证人又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各证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证明上诉人龙**田边不远处一长方形形状的荒坪系龙**承包的山林地证据不扎实,龙**与龙**表面上争议的是道路通行,实际则是对这一长方形荒坪的承包管理使用权的争议。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与龙**争议的荒山承包经营权问题可另行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权属不清,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处理。龙**与龙**双方作为同村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相邻关系。从现场勘查可以看出,龙**与龙**二人所指向的路虽不是同一条路,但均可通向龙**承包的责任田。由于龙**没有扎实的证据证明其所指的道路为原历史老路,而龙**所指的“历史老路”经山**出所修整后与龙**所指的“历史老路”并无实质性区别,既便龙**所指的“历史老路”是从一长方形荒坪横穿而过,现因龙**另有道路可通向其承包责任田,也属于有条件另行开通道路的情形,故原审驳回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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