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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郭*等与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郭**、郭*汝诉被告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张**,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郭**、郭*汝诉称,农村二轮土地发包时,以被告丈夫郭**为户主,家庭成员有:父亲郭*、母亲范**、姐姐郭**、外甥女郭*汝、被告和被告儿子郭**,共承包了村委会21.73亩土地。2005年父亲郭*去世,2014年9月郭**在万全中学校舍施工中不幸去世。2015年春,承包的16.87亩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土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共计626112.16元,银行户主为被告,补偿款现在宣平堡农村信用社,因补偿款分配双方产生了纠葛,被告企图独吞补助款,性质特别恶劣。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土地和林木补偿款共计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方经核实,土地的补偿款数额为498812.16元,林木的补偿款数额为1273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户主为郭海军,所以应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系原告郭**母亲,原告郭*汝系原告郭**女儿,被告张**系原告范**儿媳妇。2000年1月1日郭**(即被告张**丈夫)以户主的名义承包了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集体耕地21.73亩,人口数为7人,包括郭*、范**、郭**、郭*汝、郭**、张**、郭**(张**儿子)。2005年郭*去世,2014年10月郭**去世,2003年9月原告郭*汝户口迁出宣平堡村。2015年因征用土地16.87亩,应得补偿款626112.16元,该款已拨付在被告张**名下。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无异议。虽对原告提供的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证明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林木补偿款是2014年种的林木的补偿款,原告方没有参与过买树木和种树木,故林木补偿款三原告不应分得,且原告方*按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亩数分得补偿款,原告郭**还耕种了郭**的部分土地,分割补偿款时应扣除耕种郭**土地的补偿款。提供了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证明,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和贾**、贾**、宋*证明,高尚云、乔**证明。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及主张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郭**为户主的原、被告等7人承包了万全县宣平堡乡宣平堡村21.73亩土地,承包期内郭*、郭**死亡,原告郭**户口迁出宣平堡村,现土地由其他承包人即范**、郭**、张**、郭**继续经营。经营期间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属四人共有。被告主张林地补偿款与原告方**,其所提供的证明,只是证明被告曾购买树苗并种植的行为,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亩数及耕种地的状况分补偿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范**土地补偿款156528.04元(626112.16元4人)。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郭**土地补偿款156528.04元(626112.16元4人)。

三、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1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581元,由原告方负担4066元,被告负担8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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