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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西宁市城**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赵**、西宁市城**寨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前由青

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廿初字第451号民事裁定。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赵**明确其主张的是其前儿媳吕**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赵**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赵**诉称其是户主,有权代表家庭成员参加诉讼。在客观事实上,吕**已于2014年11月22日与赵**之子赵**离婚,并将户籍迁出赵**家,再嫁他人,已不属于赵**家庭成员;在法律上,农户代表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其与所代表的农户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在农户才是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中,农户代表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综上,赵**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赵**的起诉。

宣判后,赵**不服,认为1、孙**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中的人头费是以户为单位,且要户主签字画押后方可打钱,赵**作为户主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有权提起诉讼,一审裁定认定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属程序不合法;2、吕**的户口未迁出孙家寨村,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分配人头费应该有吕**的份额,吕**已放弃人头费、土地补偿款的追索权利,赵**作为户主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孙**委会和赵延伟支付人头费9768元,利息损失4200元。

孙**委会和赵延伟以原审裁定正确作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主张的人头费实指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其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诉求与权利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密切相关,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的诉权应由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该成员主张,赵**以户主名义主张吕**的土地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虽然吕**与赵**离婚调解时吕**同意对人头费、土地补偿款及房屋拆迁款放弃追索的权利,但此意愿并不能认定赵**具有以户主名义代为行使起诉的权利。因此赵**以其有权主张吕**享有的人头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赵**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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