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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首市**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石首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法定代理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征地补偿款的被征收土地系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八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并非石首市南山镇老山咀村所有,且此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也是老山咀村八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民主议事作出的,故石首市**村民委员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原始取得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父母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应享有同等待遇。被上诉人的八组土地征用补偿款系被上诉人在石首市政府相关部门领取的,分配方案是被上诉人制定的,该方案未按村民代表所议的方案进行分配,完全是按照村干部意图发放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判由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视为其村民,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给付上诉人59974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老**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规定,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并列,为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经营、管理主体。2、本案中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老山咀村八组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民主议事作出,并且老山咀村涉及到征地补偿款的其他村民小组都是和八组一样,各组均由小组会议通过分配方案,群众同意后签字上报镇财政所,采取“一卡通”方式打款到农户账上。二、答辩人对上诉状中所持的观点的反驳。1、上诉人认为“分配方案是村民委员会制定的,分配款是蹲点的村干部发给各农户的”,完全歪曲事实。老山咀村的各村民小组都是通过多次小组会议拿出的分配方案,领款方式是各农户在小组组长手中分配表上确认签字后,由银行直接打到农户名下账户里。2、上诉人张**户口是2013年12月13日登记到老山咀村八组,因八组土地一直没有调整,所以上诉人还没有分到承包地。老山咀村八组的土地征地补偿方案在2013年10月17日、10月28日分别由南口镇人民政府及石首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公示和告知,所以上诉人不应该享有征地补偿款。综上,老**村委会只有对村民小组的监督权,分配决定权在小组,并且根据法律规定和上诉人入户的时间原因,上诉人无权享有老山咀村八组的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石首市南口镇老山咀村八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的纠纷,上诉人张**起诉的对象是老**村委会,而老山咀村八组的土地并非老山咀村集体所有,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亦非由其村委会制定,该村委会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原审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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