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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马**、王**、马阿色、马玉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马**、马**、王**、马**、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马**、王**,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诉称,2011年8月,原告马**与被告马**按照农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与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由于原告年龄尚小,尚不满十六周岁,加上被告马**成天赌博、上网吧、抽烟、酗酒、不务正业,原、被告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原告马**在怀有五个月身孕时回到娘家,被告马**不管不问,直至2012年6月8日女儿索**出生,被告也没有到海**民医院看望,原告在娘家独自一人抚养女儿,2013年2月,被告马**叫原告马**回家,原告为了女儿,无奈回到被告家中。一年以来,被告马**仍不顾家庭,不管女儿的生活,原告无奈就带女儿回到娘家,2014年春节前大年三十,被告马**带领其父亲、母亲、小姑将女儿索**抢走。

另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家庭两套房屋拆迁,一套房屋补偿149361元,另一套房屋补偿247871元,合计397232元,六人均分,每人可分得66205元,原告放弃分割以下财产:1.位于德令哈市甘南村房屋12间(楼上楼下各6间);2.民乐村院落1座及房屋6间(每处院落房屋各3间);3.宗务隆院落1座及房屋3间。原告至今未满二十周岁,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结婚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分得原、被告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397232元之六分之一即66205元;2.原告分得家庭共有财产青H25612现代越野车价值129800元(购买价值)的六分之一即266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马**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马**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德令哈市河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2012)字第414号便函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怀孕生女儿的事实;德令哈市**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2013)字第412号便函一份,拟证实原告马**、被告马**产生家庭矛盾,经社区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达成共识的情况。

3.德令哈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甲方)与马**(乙方)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渠南退休院329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为149361。

4.德令哈市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价表》一份,拟证实德令哈市汽配城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247871元的事实。

5.海西州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表、德令哈市机动车统一发票、机动车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车牌号为“青H25612”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价值为129800元的事实。

6.照片一组(共六张),前三张照片拟证实位于德令哈市宗务隆村016号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后面三张照片拟证实位于德令哈市汽配城的房屋将要拆迁。

7.被调查人为马社木苏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位于德令哈市四号电站的房屋和汽配城的房屋是在原告马**与被告马**结婚后建造的。

被告马**、王**、马阿色、马玉花,及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辩称,1.不认可原告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称意见,2014年5月28日,被告马**与德令哈**务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德令哈市人民政府对被告马**和王**夫妻所有的位于德令哈市渠南退休院329号、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149351.49元,并非答辩人所称的两套房屋拆迁补偿款为397232元。2.原告诉状中所列的两套房屋是被告马**和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位于德令哈市河西昆仑南路渠南退休院329号房屋是被告马**于2009年7月21日从德令哈市市民严纪章处购买,购买时支付购房款101000元,位于德令哈市河西昆仑南路渠南退休院306号房屋是被告马**于2010年7月7日从德令哈市市民冯**和甘报喜处购买的,购买时支付购房款95000元,以上两座房屋均为被告马**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请求分割家庭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马**和王**夫妻;原告马**与被告马**于201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两套房屋也不是二人的共有财产;被告马**和王**夫妻购买两套房屋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7月21日和2010年7月7日,在原告马**与被告马**于2011年8月同居生活前购买两套房屋,综上,拆迁补偿款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因果关系;4.位于宗务隆的院落及房屋系被告马**和王**二女儿马**乃夫妻于2009年8月20日从马**处购买,应归马**及其丈夫所有。

被告辩称

另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房屋补偿款和汽车系共有财产,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价表》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马**是房屋补偿款的所有人,从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来看,能够证明车牌号为“青H25612”的北京现**0MY汽车的购买人、付款人、所有人均为被告马**。

再辩称,原告的父母家与被告马**父母家都居住在德令哈市渠南地区的同一排平房,两家是邻居,原告马**与被告马**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断断续续在一起生活,期间因双方都没有经济收入,之后两人分别在各自的父母家中生活,原告马**与被告马**不具有同居生活特征,不应当认定为同居关系;而被告马**和被告王**夫妻购买两套房屋的时间在原告马**与被告马**同居生活之前,2012年11月26日被告马**与被告王**购买北京现代牌BH6430MY汽车时,原告马**与被告马**已经在各自的父母家中生活,以上购买房屋和汽车的全部款项均是由被告马**与被告王**夫妻支付,因此,以上房屋和汽车并不是原告马**与被告马**的共有财产,综上,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和汽车价值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马**、王**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房产证复印件、《卖房协议书》原件(严**与马**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马**于2009年7月21日购买严**所有的位于德令**道办事处昆仑路渠南退休院329号的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所以马**为该房屋拆迁以后的受益人,补偿协议包含该套房屋补偿款的相关内容,而被告马**签订此补偿安置协议亦能证实该房屋的购买合法与手续齐全。

2.房产证(德房权证德房私字第K-392号)、土地证(德市国用﹤2002﹥字第2009号)、《房屋出售合同》(甲方为冯**与甘**、乙方为马**)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马**于2010年7月7日购买冯**位于德令哈市渠南退休元306号房屋的事实。

3.《转让协议》(甲方为马**、乙方为马**乃)原件、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位于德令哈市宗务隆的房屋是被告马**乃于2009年8月20日从马**处购买的位于德令哈市白水河村后坝沙滩的一座庄廓。

4.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摘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各一份,拟证实车牌号为“青H25612”的北京现**0MY汽车为被告马**所有。

原告马**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马**、马**、王**予以认可;原告马**提交的证据4,被告马**、马**、王**不予认可,指出其在汽配城没有房屋;原告马**提交的证据5,被告马**、马**、王**予以认可,并指出该车辆为马**所有;原告马**提交的证据6,被告马**、马**、王**对位于德令哈市宗务隆村016号房屋的照片不予认可,并指出该房屋为被告马**、王**女儿马**乃所有的,对位于汽配城房屋的照片,以上三被告予以认可;原告马**提交的证据7,被告马**、马**、王**不予认可。

被告马**、王**,被告马**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对房产证不予认可,并指出不知道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书》,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认可;以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指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马**、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原告马**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马**于2011年8月按照农村少数民族风俗习惯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与被告马**、马**、王**、马阿色、马**曾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马**应提供证据证实其提起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起的下列诉讼请求:1.原告分得原、被告家庭共有房屋拆迁补偿款397232元之六分之一即66205元;2.原告分得家庭共有财产车牌号为“青H25612”的北京现代越野车价值129800元(购买价值)的六分之一即266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皆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455元减半收取,即727.5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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