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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害、土地互换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王**排除妨害、土地互换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张*与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王**与冯**同属环县山城乡山城堡村冯岔沟组。1998年王**与冯**协商同意,王**用自己承包的位于本组沙咀塬22亩耕地与冯**承包的位于本组麻地咀耕地互换。双方互换后次年,冯**即对互换后的耕地进行了平整。2004年石油管线经过沙咀塬地时,冯**领取了补偿款。2007年公路改建占用麻地咀地补偿款由王**领取。2008年王**对麻地咀的承包地进行了平整。在此期间双方均无异议。2011年9月冯**以王**在平整土地时将其祖坟蚕食为由,要求解除互换协议。环县**解委员会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调解意见,认为双方在各自兑换后的土地上已做了大量投入,恢复原状已不可能,认为土地维持现状,双方继续耕作,互不干扰。环县山城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27日下发环山政发(2012)41号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为:双方维持土地互换现状,互不干扰。冯**不服该处理意见。2012年4月王**在对麻地咀土地进行耕种时,遭到冯**阻挡。王**以排除妨害纠纷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冯**以土地承包互换合同纠纷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解除与王**的土地互换合同。本院2012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冯**立即停止阻挡原告王**耕种麻地咀土地的行为。二、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损失1250元。三、驳回冯**的反诉请求。冯**不服该判决,向庆阳**民法院提起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此后,王**申请执行,环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日在执行时,王**给冯**留了部分地,作为护坟地,双方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被告在2015年清明节在预留的护坟地里栽植了部分柏树和杨树。

另查明,冯**1999年的土地合同书记载承包耕地面积为64亩,但共8块地合计面积为70.1亩,其中麻地咀28.8亩;2014年3月10日山城乡山城堡村委会及山城乡农业承包管理合同委员会将王*高的承包地进行了变更登记,麻地咀为22.8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从冯**、王**双方互换承包地多年且都进行了土地平整或领取土地有关款项表明,冯**把麻地咀的承包地整体换给了王**,况且冯**的土地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土地的总面积为64亩,共8块地合计面积为70.1亩,前后矛盾;第二,王**、冯**的土地互换纠纷已经庆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所以冯**的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执行人员主持下所达成的执行协议,充分考虑了当地的民俗,并无不妥,该执行属于执行和解,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协议执行。冯**在与王**耕地相连的护坟地里栽植树木,改变了土地用途,影响王**与之相邻的耕地的土地肥力,妨碍了王**对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完全行使,冯**应清除在该护坟地里栽植的树木以排除妨碍,王**要求冯**清除该地里树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除所留护坟地里栽植的树木;2、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冯**的反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免予缴纳;反诉费35元,由冯**负担。

本院认为

冯**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自家护坟地里栽植小树苗属于对自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由处分行为,既不违法也与农村的善良风俗相符,判处清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冯**在王**耕地相连的护坟地里栽植树木,改变了土地用途,影响王**与之相邻耕地的土地肥力,妨碍了王**对其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完全行使,此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归还麻地咀6亩地承包经营权(已归还2亩多,尚欠3亩多)。原审法院在查明基本事实后,未遵循客观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仅以被上诉人对麻地咀全部耕地耕种的现状及庆阳**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为由草率的认定上诉人将麻地咀全部耕地换给被上诉人,该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归还麻地咀6亩承包地的经营权;3、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清除上诉人冯**老坟地内的小树苗正确,但认为在该地内给冯家老坟留3亩大的坟场是农村善良风俗,不违犯法律是错误的。2013年7月1日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2013)庆中民终字第59号判决书时,使该坟场从280平方米扩大到3亩,被上诉人在冯**等人的威胁下强迫在执行笔录上签字的。二、答辩人互换麻地咀土地是22.8亩,且经环县人民法院判决(2012)环民初字第707是了判决和(2013)庆中民终字第59号判决确认,故上诉人冯**请求归还互换多出的6亩地纯属无理取闹。

二审中冯**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其栽种的小树苗现状并未影响王**土地使用。王明高质证认为该照片拍摄的不是争议地块。经审查,该照片上没有拍摄时间、地点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以采信。

二审中王**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环山政发(2012)41号文件载明,经乡政府调查,1997年冯**以麻地咀22.8亩土地兑换王**沙咀塬22亩土地。山**委会对此予以了证明。2013年7月1日现场执行笔录载明王**、冯**在执行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两座老坟的西面依南坟角为界,到北面老坟往北十三步为界,老坟头顶不许王**走路。两座老坟的中间依东面坟角为界,中间空闲地空出、荒芜,不允许任何人耕种。**姓族人给王**土地荒芜肥料款500元,当场交付。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环山政发(2012)41号文件,山**委会证明,现场执行笔录,(2012)环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3)庆中民终字的59号民事判决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表,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与冯**争议的6亩地是否包括在土地互换协议内;2、冯**在争议地块种种树是否侵害了王**的合法权益。

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庆中民终字的59号民事判决书、环县人民法院现场执行笔录以及环**发(2012)41号文件认定的事实,冯**以麻地咀22.8亩承包地与王**沙咀塬22亩承包地进行了兑换,兑换后双方对兑换后的土地都进行了平整。环**发(2012)41号文件处理意见为:双方维持兑换后现状,继续耕种,互不干涉。(2013)庆中民终字的5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双方的兑换协议有效。故冯**要求王**向其返还6亩承包地事实依据,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王**侵占其土地的事实。而且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留出的老坟地中间空闲地空出,不允许任何人耕种。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具有法律效力,也符合当地民俗,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现冯**私自在该空地上种树违反了该协议,王**要求其清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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