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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李**、陈**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李**、陈**、刘*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被告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因身体原因未到庭。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在《人民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及举证期间届满后,被告陈**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姚**与李**夫妻关系,生有姚**、陈**、姚**三个子女。姚**于2003年7月病故,姚**生前有一子刘*,刘*四岁时随姚**与李**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7月13日姚**病故,应发遗属抚恤金30600元,因被告陈**下落不明,姚**的遗属抚恤金无法发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对遗属抚恤金进行分割,原告同意抚恤金全部给付母亲李**。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陈*新未答辩。

被告刘*辩称,同意将抚恤金给付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与李**夫妻关系,生有姚**、陈**、姚**三个子女。姚**于2003年7月病故,姚**生前有一子刘*,刘*四岁时随姚**与李**共同生活至今。自2005年左右,陈**下落不明。2012年7月13日姚**病故,姚**遗属抚恤金30600元。因被告陈**下落不明,姚**的遗属抚恤金无法发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供的姚**火化证复印件、姚**的死亡证明信、姚**生前所在单位宣化**公司出具关于姚**家庭情况的证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审核表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的遗属抚恤金,是姚**去世之后,由社保机构给予姚**直系亲属、配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帮助。遗属抚恤金属于姚**直系亲属和配偶的共有财产。考虑姚**先于姚**病故,其子刘*又与姚**夫妇共同生活,刘*应当具有分割遗属抚恤金的资格。遗属抚恤金30600元应当由李**、姚**、陈**、刘*平分,每人应得7650元。因姚**当庭表示自己应得的份额归李**所有,李**应得15300元。考虑刘*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当庭的表述不能侵害刘*的个人利益,因此刘*应分得的抚恤金7650元应归其本人所有,待其18周岁之后再由其决定7650元是否给付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姚**的遗属抚恤金30600元中的15300元归李**所有,7650元归刘*所有,剩余7650元归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565元,由李**负担282元,陈**负担142元,刘*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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