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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张**与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张**与被告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董*、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法定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张**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之判决已经生效,各被执行人赔偿款已经汇到人民法院。但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配合,致使赔偿款迟迟不能分割。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赔偿款四十五万六千六百七十三元整,诉讼费用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2013)张民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3、(2014)怀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4、(2015)怀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5、(2015)张*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孙**称:一是我只同意当时判决书给确定的两名原告的赡养费,其他的赔偿金我不同意分割;二是诉讼费用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祖孙关系。原告孙*、张**的儿子孙**于2011年3月7日19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怀来县人民法院以(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春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孙*1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孙*16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被告邱**赔偿原告孙*、孙*其余经济损失31668.25元;四、被告武**赔偿原告孙*、孙*其余经济损失31668.25元;判决共赔偿孙**393336.5元。后二原告向张家**民法院申请对(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案件再审,(2013)张*申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怀来县人民法院对怀民初字第455号案件进行再审。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二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被告孙*要求分割上述赔偿款项,(2015)怀民初字第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后二原告上诉,(2015)张*终字第5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怀来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二原告诉被告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怀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二原告及被告应得的赔偿款项进行了判决,本院依据此判决对该赔偿款进行分配。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因二原告有其他子女抚养,兼顾被告年龄较小原因,二原告分得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张**分得被抚养人生活费4870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0万元,共计150703元;

二、被告孙**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2426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75元,原告负担2037.5元,被告负担20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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