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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郴州市北湖**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以下简称增湖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胡春招,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的代表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某的父母于2008年在广东河源等地打工,田某某于2008年11月15日出生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之后生活在增湖村八组,并于2010年3月29日上户到增湖村八组。2008年因郴州西站建设需要,政府征收增湖村八组土地,因此,增湖村八组将土地征收补偿款按每人平均分配,于2009年1月15日分配30,000元、于2009年4月1日分配70,000元,于2011年1月25日分配27,142元。但增湖村八组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田某某。为此,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增湖村八组支付土地补偿款127,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某某是否有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土地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它始终存在保障作为自然共同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基本生活的功能,因而凡是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岐视的原则获得被分配的土地补偿的相应份额。其一、田某某虽出生在广东,却一直生活在增湖村八组,并于2010年3月29日落户于增湖村八组,原始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二、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基于身份和成员资格而产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基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特殊性,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收益分配不同,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应当享有均等分配的权利,而不能差别对待。因此田某某要求增湖村八组支付2010年3月29日上户后征地补偿费用27,1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田某某要求支付2010年3月29日上户前的征地补偿费用100,000元,因不能确定为增湖**经济组织成员,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支付原告田某某土地补偿费27,1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合计4017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3017元,由被告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出生后至上户前不能确定为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现行法律法规基本原则相冲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田某某土地补偿费127,1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田某某的父亲出生于增湖村八组,户口一直在增湖村八组,田某某的父母结婚后,田某某母亲的户口也迁入增湖村八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田某某自出生至2010年3月29日上户前是否具有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能否享有同组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分配。田某某的父母具有增湖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田某某自出生即原始取得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靠其父母享有土地权利。虽然上诉人在2010年3月29日前未上户,但其仍具有被上诉人增湖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是为了保障其生存的权利。征地补偿款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具有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享有均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不应区别对待。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25日分三次按人均30,000元、70,000元、27,142元的标准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上诉人田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按上述标准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共127,14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支付上诉人田某某土地征收补偿款127,142元,限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2元,财产保全费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增福街道增湖村八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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