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蔡*等与黄**、刘**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蔡*与被告黄**、刘**、杨*、刘**、苏**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与人民陪审员廖**、周**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担任法庭记录。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证人陈**、刘**、刘*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从同组村民刘**兑换得现在建房的土地建房。为便于汽车运输建筑材料,原告与同组村民聂**兑换了一块田用以扩大入口处的道路,在运输建筑材料经过被告的田地时,由于当时的田埂宽度不够,以又借用了被告的田地通行。房子建好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归还了所借的田地,并从道路下方田主刘**处调来田地,通过砌筑方式扩大与被告田地相邻的田边道路,新路约有2.1米-2.8米宽。

2010年被告开始建楼房,建好楼房后,为了多占地方扩大其庭院,不顾原告反对,也不顾沙垌镇政府、沙垌镇土地所、三**委员会的制止,擅自在原告必经之路上继续修建围墙,直至将围墙修建完成。被告所建的围墙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利。原告向沙垌镇政府、沙垌镇土地所、三**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恢复原道路畅通。2011年,经沙垌镇政府综治办、司法所、三**委员会派出工作人员对该道路纠纷进行调处,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对原来道路宽度无法达成统一意见,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得到解决。

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围墙,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拆除其在三江村行口组新屋的门楼围墙,将道路恢复原来宽度(即道路入

口兑换聂**田处的道路宽度为5米,被告原田边道路宽度

为2.5米宽)并清除道路上的一切障碍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

3、三**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不顾原告强烈反对及相关部门的制止在道路上非法建造围墙的事实,证明原道路的宽度为2.2米;

4、停建通知,证明被告所建造的围墙不合法;

5、调查笔录调解通知,证明沙垌镇司法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的事实和证明被告拒绝参与调解的事实;

6、调查笔录,证明原田埂的宽度有80公分至1米,证明原告从刘调林田*筑起90公分至1.8米的宽度;证明原道路入口处的宽度为5米多;原道路的宽度约为2.1米-2.8米;证实被告侵占答辩人必经的道路建造围墙的事实;

7、相片,证明在2015年5月20日原告家被砸的事实和证明提供证言的部分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

8、相片,证明原道路是经过原告砌筑、加宽过的事实;证明被告建围墙侵占道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其通行的原道路约有2.1米一2.8米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原告建房时,为了便于车辆出入拉建筑材料,其用白砂砖填实扩充田埂面至约3米,建好房子后并没有恢复原状,当时铺设的白砂砖仍被填埋在田下。因此,以铺设白砂砖的位置作为测算新路面宽度的起算点的方法,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证人刘**、刘**、刘**、陈**、聂*的证人主体适格;

2、律师执业证,证明调查人杨*律师、杨**律师的调查人主体适格;

3、律师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被告责任田旧田埂宽度是40公分-50公分与证明原告刘**用砂子、白沙转铺设加宽旧田埂路面以便用后驱动车辆出入拉建筑材料建房,房子建好后并没有恢复原状,白沙转仍被埋设在地下,原告刘**以铺设白沙转的位置作为测算原田埂路面宽度的起算点,不具有合理性;

4、相片,证明原告刘**从刘**水沟边用水泥、红砖砌直上加固的路面宽度只有30厘米,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有1.5米至1.8米。

被告的证人陈**、刘**、刘*乙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原告、被告责任田旧田埂宽度是40公分-50公分;刘**借用被告的田地,用白沙砖铺设加宽旧田埂路面以便于建房材料运输,房子建好后并没有恢复原状。

本院依依职权到现场对本案当事人讼争的道路通行现状进制作了勘验笔录和现场图。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三江村民委员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明只有村委会印章,却没有法定人代表人签字;对证据4停建通知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对证据5调解通知的证明作用有异议,原告积极参与调解,并不是被告所说的拒绝参与调解;对证据6调查笔录的证明作用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所讲不是事实;证据7的证明作用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家里被砸的这个事实,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证明作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围墙侵占了道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于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聂**、陈**、刘**、刘**、刘*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调查人所讲不是事实,法院不应采纳。对证据4的证明作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所建的围墙是合法的。对被告的证人陈**、刘**、刘*乙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双方对对方的证据虽然有异议,但没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被告提供的证据3,调查笔录中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互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均为北流市沙垌镇三江村行口组村民,2006年,原告与同组村民兑换到被告田*的田地建房。原告平时通行以及建房运输材料必须经过被告房屋门前水田*的田埂。由于田埂太小,汽车无法通行。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2007年原告建房时,借用被告的田地扩大田埂的一侧,作为运输通道。2008年原告的房子建成,原告将借用被告的田地归还给被告后,又征得田埂另一侧田主的同意,以砌筑方式扩大另一侧田埂作道路通行。

2011年被告也在其田地上建楼房,楼房建成后,在所建的楼房之外又修建一堵红砖围墙。此时,原告当年为建房所借用被告的田地的四至界址已模糊不清,因此在建围墙的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红砖围墙影响其通行为由多次阻止被告建围墙。2012年2月15日和2014年7月16日,北流市国土资源局就被告所建的围墙两次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最终,被告以断续施工的方式将围墙建成。围墙建成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被告不肯。为此,2015年5月20日,原告便从家中拿来铁锤砸被告的红砖围墙,造成了被告所建围墙部分损坏。被告黄**、刘**发现后,上来阻止,争打中被告黄**头部受伤的后果。

另查明,至本院受理本案前,被告没有取得所建红砖围墙的合法准建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未经土地行政部门批准建造围墙,北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仍然继续施工,其行为已属违法,在事实上已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被告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请求被告拆除门楼围墙,停止侵害,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其所建围墙并未违规,没有影响原告的正常的通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刘**、杨*、刘**、苏**拆除其在三江村行口组新屋的门楼围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道路恢复原状。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户名:玉**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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