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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村委会,第三人王*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某,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王*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父亲王*丙无子,1980年3月13日原告出嫁时,经媒人、家门自家人和其他三个女儿说合,王*丙将其一院祖留宅基赠给原告夫妇所有,王*丙的日常生活费用和养老送终事宜均由原告夫妇承担。原告夫妇履行了对王*丙的养老义务,1999年王*丙去世后,原告夫妇也依民俗安葬了其父,取得了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该地位于某村唐川路以南,但被告某村委会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宅基地承包给村民王*乙搞养殖业,也将收取的承包费用据为己有。后原告多次找王*乙协商收回事宜,均被告知是从村上承包的,不承认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因此协商没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违法操作,将原告的祖留宅基据为己有,并出租给他人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面积约八分的祖留宅基一院,以及宅基出租的承包费2000元。后变更为请求由第三人返还原告的祖留宅基,被告返还宅基出租的承包费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之父王**从来没有取得过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始终归被告使用的事实不容置疑。原告诉称该宅基地系其父亲的遗产,其应当继承取得该宅基地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1997年将其所有的涉案宅基地租赁给王*乙修建养猪场,所得的2100元租赁费系被告的合法收益,与原告无关,原告更无权请求被告返还,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王*乙述称,原告的父亲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将这块宅基地卖给了邵某某,邵某某为此还和原告夫妇打过官司。当时由于不允许私人买卖宅基地,被告便将该宅基地收回了村上。1991年至1992年,被告搞农村电网改造,在该块地内还修建了配电房、安装了变压器,原告及邵某某没有任何阻止行为。1997年第三人响应政府号召,从村委会承包了该八分地皮修建猪舍,做了五、六年的养猪事业,此间原告和邵某某在村委会及第三人面前从没有过阻止行为。2002年被告硬化村上路面时,收取了第三人该块地外路面的1320元的费用。原告只仅于2015年6月19日说过一次,让第三人腾出此地,而邵某某一直都没有说过。综上第三人认为该地的使用权应归第三人,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请对被告村位于唐川路南涉诉宅基地主张使用权,但其未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王*某和第三人王*乙对该块土地存在使用权争议,协商无法解决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王*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规定,应予驳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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