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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任**等与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任**、陈**、陈**、金彩芹与被告张*满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任**、陈**、陈**、金彩芹诉称,2003年5月份,五原告及陈**(已过世)经过呈报申请,获批了位于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富通家园第48幢587号占地面积为45平方米的的宅基地。2004年3月2日,原告陈**、任**在未经其他共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签订《宅**转让协议》,将上述宅基地私自转让给被告张**使用。后被告张**在未取得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浙江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情况下,在该块宅基地上非法私自建房并居住。该块宅基地属于立新村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私下转让。被告张**非法建房并居住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磋商,要求返还宅基地,但均未如愿。2015年3月27日,台州市**桥分局做出路集用(2015)第0102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陈**。2015年4月20日,在原告陈**缴纳了6264元罚款并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浙江省建设工程核实确认书后,台州市**管理处作出台房权证路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所有权人为陈**,上述证件均颁发给原告陈**已经能够说明国家的法律政策是不允许买卖立新村的宅基地的。原告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水电费也均由原告陈**缴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陈**、任**未经其他共有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系无权处分,该行为应认定无效,且该宅基地属于立新村集体所有,根据法律规定仅可在同一集体内部成员之间流转,不能私自转让给非本村村民,被告张**非立新村村民,不应享受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陈**、任**与被告张**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属无效。现请求法院判令请求确认原告陈**、任**与被告张**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满辩称,原告自愿将宅基地转让于被告,被告亦已支付相关款项并建房居住十余年,应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原告陈**、任**之子,原告陈**、金彩芹系原告陈**之父母。2003年,原告陈**以户为单位(在册家庭成员为陈**及五原告)审批获得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立新村宅基地两间。2004年3月2日,原告陈**、任**与被告张**签订宅地基转让协议,将坐落在立新村48幢的45平方米的一间地基出卖于被告,地基总价为217000元。后被告支付了款项并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3月7日,本案讼争土地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陈**。2015年4月20日,被告在讼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陈**,与案外人程*共同所有。另查明,被告系非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证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宅地基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任**与被告张**签订的协议系转让宅基地,该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仅可在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进行流转,被告系非农业户口居民,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陈**、任**与被告张*满于2004年3月2日签订的宅地基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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