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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国网**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为与被上诉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原审被告国网宁**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5)中宁*初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雍**、王**,原审被告国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征收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强制收归国家所有的行为。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是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定程序征收的,国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失地者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本案系国网**公司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建设黄河750千伏变电站,宁夏**办公室向其供地时征收土地引发的。宁夏**办公室征收土地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国网**公司向其缴纳补偿款、向中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补偿费等费用后,宁夏**办公室未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被征收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征收机关支付补偿费。故本案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宁夏**办公室向上诉人征地300多亩,但未向上诉人进行补偿,上诉人多次向宁夏**办公室要求补偿,均未得到答复。今年,上诉人得知,宁夏**办公室已将补偿款支付给中宁**源局。上诉人亦举证证明宁夏**办公室将160万元支付于中宁**源局账户。中宁**源局将该笔款项截留,拒不支付给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裁定,改判中宁**源局立即支付截留的土地补偿款160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宁县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述意见答辩称:1、上诉人一审时作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涉案草原使用证由宋某某等人持有,宋某某等人将草原使用权转让给上诉人需要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但上诉人与宋某某等人未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并非涉案草原的合法使用权人。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中宁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的160万元是属于上诉人的补偿款。宁夏**办公室给国土资源局转的160万元是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国土资源局对征地行为负有监督义务,所以才保存该笔款项。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主体是有关乡镇人民政府。3、中宁县国土资源局并非征地和补偿的义务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土地属于国有草原,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征地程序应由县政府进行公告,由涉地乡镇组织实施,对草地权属进行登记,由涉地乡镇与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由宁夏**办公室发放。宁夏**办公室是国土资源厅的一个下属机构。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国网**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国网**公司为公共利益需要建设黄河750千伏变电站,已向宁夏统一征地办公室缴纳补偿款,向中宁县国土局缴纳补偿费、用地协调费等费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完成用地人相关义务,上诉人二审并未对我方进行上诉,我方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一审认为行政征地机关未给予行政补偿的,被征收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权利,法律适用正确。3、国网**公司不应当支付补偿款,故也不应当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办公室向黄**征收涉案国有草原,作为征地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征地,并按照法定标准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本案中,黄**诉称宁夏**办公室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草原征收,未按法定程序与其签订征地协议,亦未对其进行任何补偿。黄**依法应向宁夏**办公室主张权利,中宁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征地主体,无义务向黄**进行补偿。黄**认为中宁县国土资源局截留征地补偿款侵犯其民事权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驳回黄**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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