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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其业与祁**相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其业因与被上诉人祁**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其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存、贾**,被上诉人祁**的委托代理人祁**、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被告宅院东西相邻,被告家门前有原告家的承包地。2005年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边将原有的旧照壁用红砖加固修缮,2014年7月互助县人民政府为美化乡村,对威远镇小庄村进行村容村貌整体规划,在原告的地边、被告的门前用水泥修建了自然排放雨水的正规水渠,并对原告门前停车场进行了铺砖整修。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照壁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拆除水渠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告干扰修建停车场铺砖作业停工30多天农家院停业损失12000元。被告以未给原告造成影响、也未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照壁问题,被告在2005年对原有的照壁进行了修缮,时过至今对原告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妨碍。对其争议的水渠及原告门前的铺砖问题是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合理的对村容村貌整修的结果,并结合雨水自然流向对其水渠进行整修,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妨碍。对原、被告争议的上述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其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对于上述判决,安其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互助县政府为美化乡村,对我村进行村容村貌规划时,仅对居民自家排污进行了规划,每户安装了正规的排污系统管道,并未对雨水排放进行规划,全村没有修建自然排放雨水的正规渠道。村容村貌修建停车场时只占用了上诉人承包地的一部分,被上诉人修建的雨水排放渠道仍然在上诉人承包地的中央,而非在地边。(2)被上诉人排放污水,造成上诉人家门前环境污染,且部分污水直接流入上诉人耕地,已经妨碍上诉人日常生活和生产。(3)被上诉人修建照壁非法侵占上诉人承包地,该侵权使上诉人不能正常耕种土地,损害了上诉人的物权请求权。(4)2014年7月至9月被上诉人为修建停车场事宜阻挠施工队,经村委、镇政府协调未果停建2月,导致农家院无法停车影响生意,因上诉人单方违约少收入租赁费12000元。(5)被上诉人家的排水不是自然流水,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八十六条错误。请求:1、撤销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互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照壁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拆除水渠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被告干扰修建停车场铺砖作业停工30多天农家院停业损失12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家门前用水泥修建的正规排放水渠道是政府统一修建的,所征用的土地是政府的行政行为;排水并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照壁修建已30年,并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和妨碍;农家院租赁费损失因无侵害,何有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照壁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拆除水渠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赔偿因被上诉人干扰修建停车场铺砖作业停工30多天农家院停业损失12000元的事实及依据。围绕争议的焦点,上诉人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2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页)、互助土族自治**民委员会的证明(复印件1页),以证明上诉人对其门前0.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4年7月美化乡村时未对小庄村进行雨水渠道的规划和修建。2、照片14张及光盘1张,证明被上诉人家的污水已对上诉人造成妨害;被上诉人修建的排污渠道仍然在上诉人的地中央。3、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证明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原因及数额。并申请证人刘**、马**出庭作证。刘**证明:我在铺他们两家门前停车场的地砖时,因双方有矛盾而停工。马**证明门前停车场铺路,车进不来,无法停车,租金12000元没有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排雨水渠道不是我们自行修建的,是政府修建的,污水不是我们一家排放,上面9-10户也在排放;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一审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要与邻为善,以邻为伴,互利共赢。相邻权利人之间发生一些磕磕碰碰是常有的事,关键是要有团结的愿望和正确的处理方法。要顾全大局、发扬风格,合理限制或者延伸自己的权利,方便相邻人的生活,相互替对方着想,为相邻权利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遇事要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保持忍让和克制,不得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相邻权利人的不便之上。就本案而言,经与当地村委协调,村委同意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分心墙靠西处(被上诉人家庄**)修一排水观察井,以解决被上诉人一家的排水问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村委承担(具体施工时间暂定于开春后)。双方间的排水问题已解决。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照壁墙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拆除水渠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损失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因被上诉人干扰修建停车场铺砖作业停工30多天农家院停业损失12000元的请求,因承租人在二审中承认尚欠12000元租金,尚欠租金不属于停业损失,故不属于经济损失的范围。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安其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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