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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集**任公司与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集**任公司与被告王**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其个人所有的鲁F鲁F挂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货车挂靠原告处经营,并从2009年6月起每月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需及时、足额、按分项经原告处统一办理保险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4日自行停止车辆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管理费用2000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确认鲁F鲁F挂号福田牌半挂牵引货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办理过户登记的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本院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送达未果,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供被告其他送达地址等有效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烟台集**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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