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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与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与被告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一公司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了《单车经营协议》,由韩**经营鲁P-鲁P挂号货车,期限三年。在其经营期间,被告欠交车辆抽本金、保险费、管理费等款项,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车辆抽本金(购车款)及利息201410.66元、欠燃料款78088.50元、管理费24000元、保险费73211.05元、欠原告催收欠款支出费用830元、欠垫付捐款50元,以上共计377590.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偿还上述欠款及本息共计377590.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答辩称:我不承认欠原告款。原告公司经理于2011年7月份扣了我经营的鲁P号半挂货车及我的比亚迪轿车一辆,当时原告经理说把车扣了顶账,两清了,但现在又把我起诉了,超过诉讼时效了,我不应该还钱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经原告与被告韩**协商同意,由韩**经营原告鲁P-鲁P挂号货车。该车总价款为30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剩余车款为250000元。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份开始由被告每月交纳购车款(抽本)及利息,分18个月偿还,每月按10‰计息,于2011年10月全部还清。2010年11月13日,被告韩**(乙方)由泮**、仇**、杨**担保,就该车辆的运输经营与原告(甲方)签订了《单车经营协议》,协议约定:“韩**经营鲁P-鲁P挂号货车的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经营费用1000元(包括管理费、税金等),每年1月5日前交清上半年费用,6月25日前交清下半年费用。如有拖欠,甲方除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外,并可随时收回车辆。”在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借支出车费)23次,共计金额50500元,被告在原告加油站加油,欠原告燃料款78088.5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车辆两年保险费共计73211.05元。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所欠原告各项欠款及利息减去被告向原告的交款52000元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运费187947.47元后,被告仍欠原告240000元。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认可欠原告款240000元,并保证每月还款20000元。按照抽本还款计划表,被告应于2011年9月、10月偿还抽本金及利息分别为14158元、14019元。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交款10000元、12000元。至2012年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款257177元(2011年9月1日前欠款240000元+2011年9月、10月被告应交抽本本金及利息28177元+11个月管理费1100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还款22000元】。庭审后,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如被告对两辆车(鲁P号半挂货车一辆及被告的比亚迪轿车一辆)的价值申请鉴定,应于2015年11月24日前向本院申请。经释明后被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车辆价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韩**与原告签订的《单车经营协议》和双方约定的车辆抽本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韩**未按协议约定偿还抽本金、借款等,因此,韩**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扣了我的车顶账,欠款已顶清了,且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了,我不应该还钱了。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单车经营协议》的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三年,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违约,原告收回车辆的行为系原告行驶约定权利,并不致协议终止。本院认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辩称已用车辆抵顶欠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明欠款已还清,被告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明确表示对车辆价值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欠款257177元及利息。利息应当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欠款257177元及利息(利息应当分别自欠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5902元,由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负担1882元,由被告韩**负担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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