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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交**限公司与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交**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因与被告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中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洛阳**公司与颜**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颜**将其豫C58390号、豫C3230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公司网络经营,洛阳**公司负责管理,颜**负责经营。颜**每月向洛阳**公司交纳服务费5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颜**拖欠洛阳**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服务费13500元。洛阳**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此,洛阳**公司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洛阳**公司与颜**于2012年12月1日所签的车辆经营合同;2、颜**在15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8390号、豫C3230挂号货车过户出洛阳**公司,该货车过户所需费用由颜**全部承担;3、颜**偿还尚欠洛阳**公司2013年6月-2015年8月服务费1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洛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洛阳**公司与颜**存在服务与被服务关系,颜**将其豫C58390号、豫C3230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公司服务网络。

证据2、财务账明细、收据各一张。证明颜**所缴纳的服务费截止到2012年年底。

被告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洛阳**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2月1日,洛阳**公司与颜**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颜**将其豫C58390号、豫C3230挂号货车纳入洛阳**公司经营网络,洛阳**公司提供有偿服务,颜**自主经营、承担营运风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颜**每月25日前向洛阳**公司交纳次月服务费500元;合同签字生效时颜**向洛阳**公司交纳安全备用金6000元;合同履行届满前30天,颜**不欠洛阳**公司各种费用,双方可重新商定续签合同,如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清结欠费,交回证照,车辆方可过户出洛阳**公司,过户费用由颜**承担,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颜**承担;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止)。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颜**拖欠洛阳**公司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服务费13500元,洛阳**公司多次催促未果。为此,洛阳**公司持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公司与被告颜**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颜**在合同履行期间,拖欠洛阳**公司服务费1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被告颜**将其所有的豫C58390号、豫C3230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洛阳交**限公司与被告颜**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所有的豫C58390号、豫C3230挂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交**限公司,并负担过户费用;

三、被告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交**限公司服务费13500元。

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颜**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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