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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诉被告苏**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被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400元;按照我公司对车辆保险的要求,被告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不低于20万元/座)、不计免赔险、所雇佣人员不低于15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并保证车辆连续投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车辆挂靠我公司名下,但于2015年1月起违约拖欠我公司服务费1200元,亦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手续。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合同书;(二)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元;(三)确认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责令其限期自费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之实际车主。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入籍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协议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00元,全年4800元;按照原告对车辆保险的要求,被告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10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不低于20万元/座)、不计免赔险、所雇佣人员不低于15万元/人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并保证车辆连续投保;保险将到期时,原告应在保险到期前30日,将该车投保险种、保额、保费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将保费支付原告,由原告办理保险业务,被告保险期满前10天不办理,原告有权起诉确权;对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如双方发生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管辖地烟台**民法院提起诉讼。履约中,被告自2013年8月19日起将其所有的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原告名下。被告违约拖欠原告2015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共计1200元。庭审中,原告称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已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其已电话通知被告投保险种、保额、保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涉案车辆的续保手续。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欠费明细表、保险到期明细、原告的工商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订立的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服务费1200元,且在原告电话通知其交纳保费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涉案车辆续保手续,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书并由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1200元,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涉案的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且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由被告自费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与被告苏**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限被告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服务费1200元。

三、确认车牌照为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苏**。限被告苏*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重型普通货车的车籍从原告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苏*光自理。

如果被告苏*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负担。因原告烟台隽**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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