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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与商景涛、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汽运)与被告商**、郝**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四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邹**、李**,被告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四汽运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商景*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商景*将车辆鲁P-鲁P挂号半挂货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期限三年。同日商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商景*向原告借款369000元,用于购买上述鲁P-鲁P挂号货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郝**作为商景*的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对商景*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商景*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管理费、车船税等共计41663.4元。因被告严重违约,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由被告商景*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车船税等共计41663.4元,被告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商景*答辩称:欠款属实,我计划在两个月之内还清;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郝**未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商**由被告郝**担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鲁P-鲁P挂号货车一辆并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商**向原告借款本金369000元,分期偿还,还款时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详见分期还款时间表);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逾期按日万分之十计收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30日者,原告有权无条件将车辆收回,归原告所有。郝**对商**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商**每半年(每年1月1日、6月25日)向原告交承包费、维修工时费5400元;逾期交纳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乙方)未按约定交纳各项费用或税金逾期30日以上的,原告(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郝**对商**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56元、管理费6045元、车船税230.4元、事故借款36482元,共计242813.4元。上述欠款减去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及事故赔偿款191150元后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1663.4元。因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由被告商**偿还原告欠款41663.4元,由被告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商**由郝**担保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系由各方自愿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商**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交纳管理费(承包费、维修工时费)、车船税等,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上述债务。被告郝**对商**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和《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景涛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有限公司欠款41663.4元;

三、被告郝**对上述被告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元,保全费520元,共计941元,由被告商**负担,被告郝**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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