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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限公司诉被告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两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自主经营,被告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300元;协议期间,被告必须在我公司处为车辆办理保险(包括车损险、驾驶人员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损险由被告根据货物价值自行决定投保),不得间断,保险费由被告负责;被告不依法参加保险或是不足够不全面参加保险的,拖欠我公司车辆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还的,原告有权采取留置、处分协议约定车辆、以车抵款等措施直至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我公司名下,但两车保险分别于2014年4月和7月到期,被告至今未为上述车辆办理保险。故请求判令:(一)解除我公司与被告在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合同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合同书;(二)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并责令其限期自费将该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也同意过户,但要求原告予以配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之实际车主。2014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入籍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协议期间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协议期内,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服务费300元,全年3600元;协议期间,被告必须在原告处为车辆办理保险(包括车损险、驾驶人员人身险、第三者责任险,货损险由被告根据货物价值自行决定投保),不得间断,保险费由被告负责;被告不依法参加保险或是不足够不全面参加保险的,拖欠原告车辆费用和其他各项费用不还的,原告有权采取留置、处分协议约定车辆、以车抵款等措施直至解除合同。履约中,被告自2014年11月9日起将其所有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车的保险已分别于2014年4月和7月到期并已通知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涉案车辆的续保手续。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承认不讳。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挂靠经营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的工商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9日订立的两份车辆挂靠合同书主要条款完备,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在原告通知其保险到期后亦未按合同约定到原告处统一办理涉案车辆续保手续,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书,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涉案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且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上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车辆挂靠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应当办理车籍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由被告自费办理上述两车车籍过户手续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烟台**限公司与被告彭**在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合同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合同。

二、确认车牌照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所有权归被告彭**所有。限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将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和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籍从原告烟台**限公司名下过户至自己名下的登记手续,费用由被告彭**自理。

如果被告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被告彭**负担。因原告烟台**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其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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