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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江**有限公司与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与被告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将其自有的川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川E46707)挂靠于原告处,以原告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应每年25日前缴清次月的管理服务费200元,应在保险期限届满前10日将保险费一次性给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就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服务费,亦未按约定给付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2.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的管理服务费3800元、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46707号川路牌轻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0253022,车架号:LG6ZD44C17Y707876)挂靠在原告处管理,并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在挂靠期内被告所接受的服务范围包含由原告协助办理车辆年审、审证、投保等;挂靠期限从2014年2月22日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对挂靠车辆按吨位或车型缴纳挂靠费用,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缴清次月费用(含营运税、管理服务费,费用标准为200元/月);涉及挂靠车辆的保险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以减少挂靠车辆的经营风险。被告最迟应在保险期限届满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务部,由原告代为办理投、续保手续,否则因脱保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及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终止对被告的所有服务,对因此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设违约金50000元,任何一方违约所属条款均应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3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管理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管理服务费3800元(200元/月20个月)。

同时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为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民**司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5日24时止。保险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涉案车辆脱保。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服务费,且在保险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缴纳保险费,导致涉案车辆脱保,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营风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即应支付相应的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服务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服务费及保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合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合江**有限公司管理服务费38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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