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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龙**输有限公司诉叶明兵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龙**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的车辆川E24925号车辆挂靠原告公司经营,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应续保,任意一方不履行协议任意一款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4月起,被告经原告多次电话催告拒不办理续保及车辆年检,导致合同不能得到履行。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挂户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川E24925号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管理费1400元;原告代收被告的保险费,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应续保,否则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任一条款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金6000元。被告未履行义务,至今未办理续保及车辆年检。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车辆挂户协议》。

上述事实,有《车辆挂户协议》、川E24925车的保险单及保险发票、二级维护合格证及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入户挂靠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办理续保及车辆年检,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泸州市龙**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车辆挂户协议》。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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