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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01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被告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这辆货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按照原告的要求购买了保险,车辆由被告占有、经营、收益。由于被告在合同期内不按时交纳服务费、保险费、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遂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01货运车辆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将牌号为川A***01货运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服务费24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55元、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牌号为川A***01、车型为乘龙LZ3252PD5、发动机号为1610B035772、车架号为266X4DD30A1523262、吨位为13吨的货车,货车以原告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经营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被告每辆车每月向原告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本合同服务费总额4800元;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检手续、注销、变卖该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第一年的服务费2400元;第二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服务费,被告未缴纳。

同时查明:上述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原告。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因原告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袁*、刘**律师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支付四川**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成都**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罗**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原告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为挂靠的登记车主,且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6月13日到期终止。根据合同约定“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继续履行本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因被告至今未办理登记,也未另行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该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原告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检手续、注销、变卖该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2400元及承担律师费用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是否实际控制该车且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未答辩,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被告系该车所有人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宜直接认定。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255元的主张,虽合同约定“若被告不按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保险费总额,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川A***01,车主为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货运车办理过户登记至被告罗**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罗**承担。

二、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

三、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元

四、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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