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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川*号农用货车登记在我单位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然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下欠规费11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川*农用货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并由被告支付保险费原告统一投保;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交纳规费500元(含税金、管理费);如一方违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挂靠经营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起至被挂靠车辆报废时止。合同签定后至今,被告既未按规定投保,亦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规费,截至2015年5月底,被告累计下欠原告规费115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以上事实有《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既不按规定参加保险,亦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规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合同虽未到期,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清偿下欠规费并承担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通江县**限责任公司货运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2013年6月1日签定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规费115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1500元。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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