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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北京祥**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告从北京俊忠伟业**公司全资购买一辆长安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为京P6AK61),并与被告约定将该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业务,新车牌号为京QGQ556。2014年3月12日被告强行向原告收取管理费、办理营运证、二级维护和会员费等费用。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和乱收费,致使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京QGQ556)过户到原告指定企业或个人名下;2、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规定必须挂靠满三年。现在只挂靠了一年,还不到期限,公司不同意为其出户。在挂靠的时候就已经向对方说明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全资购买的长安轻型箱式货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以便进行营运业务。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车辆的管理费(一年)1500元,新办营运证(不去车)400元,二级维护(一年)800元,会员费(一年)600元。庭审中双方陈述,原告所交纳的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挂靠费用。上述事实有证明、购车发票、收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合同是指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合同。原告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缴纳挂靠费用,由被告为其办理营运证以便于其进行经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可以予以解除。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的单据上均注明一年,现一年履行期限还未届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可以予以解除。原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其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期间的挂靠费用。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了合同应当履行三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辆的登记应真实反映车辆的权属情况。因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故该车辆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将车辆登记至其指定的企业或个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违反约定乱收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收取的费用高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与被告北京祥**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陈**将车牌号为京QGQ556的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陈**名下;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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