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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祥**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全资购买一辆长安牌汽车(车牌号为京QDA719),使用被告名义办理牌照事宜,并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营运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却单方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乱收费和未交付道路运输所需的证件,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营运业务,签订挂靠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以本诉状为通知解除挂靠协议,由人民法院送达到被告,则合同解除即发生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诚信和协议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京QDA719)过户到原告指定企业或个人名下;2、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欠款收据原件;3、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规定必须挂靠满三年。现在只挂靠了一年,还不到期限,公司不同意为其出户。在挂靠的时候就已经向对方说明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乙方是京QDA719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挂靠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营运证、车辆等级评定及车辆二级维护费以及上述所列事项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缴纳风险金三千元至五千元。合同解除时由甲方退还乙方(以收款凭证为准),如违反公司合同,风险金作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不满五年乙方若终止合同,需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车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该车辆的管理费(一年)1500元,新办营运证(不去车)400元,等级评定(一年)480元,二级维护(一年)800元,车船使用税(一年)110元,交强险1037元,商业保险2218元,会员费(一年)6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营运证。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凭证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挂靠经营合同是指挂靠方与被挂靠企业签订的,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缴纳挂靠费用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将自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缴纳挂靠费用,由被告为其办理营运证以便于其进行经营,双方为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在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时可以予以解除。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却未向原告交付营运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管理费用。因原告系在本案诉讼中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的时间为2014年7月,故2014年8月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的管理费用应予退还。同时,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风险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予以退还,原告虽未实际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但其向被告出具的风险保证金欠款收据具有债务凭证的含义,现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故其应将该欠款收据返还给原告。合同解除后,被告还应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车辆的登记应真实反映车辆的权属情况。因车辆系由原告出资购买,故该车辆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要求将车辆登记至其指定的企业或个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称被告违反约定乱收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费用标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收取的费用高于同行业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其已将营运证交付给原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北京祥**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

二、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张**将车牌号为京QDA719的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张**名下;

三、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风险保证金欠款收据;

四、被告北京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管理费七百五十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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