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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北京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北**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孙**于2011年8月23日购买了挂靠在被告名下的旧小型货车(车牌号为京PS7N50),双方协商确认三年后过户。现三年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不配合原告孙**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京PS7N50车辆的过户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孙**与被告签订《汽车户名使用挂靠协议》,约定原告孙**以自己出资购置的江淮牌汽车(车牌号为京PS7N50)挂靠在被告名下从事个体运输业务。挂靠期间,被告每年一次性收取原告孙**服务费1500元,三年后合同有效期满,双方合同自由。被告为原告孙**办理该车辆的营运手续(此费用包括公司管理费、营运证、二级保养两次、等级评定一次),其他费用由原告孙**另行交纳。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就车辆过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未能履行其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向法庭提交的《汽车户名使用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孙**与被告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按约履行至协议期限届满。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孙**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孙**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车牌号为京PS7N50的江淮货车过户至原告孙**名下。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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