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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高**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高**、杨**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27日,扶沟县**民委员会为高**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1993年经乡政府批准,刘*行政村第三村民组当中庄自然村在承包土地时,由该村西头荒片地建菜棚6处,当时有村干部同意规划,高**承包菜棚一座,其中该菜棚地有杨**老坟7座,该坟地及四周土地有菜棚承包户高**管理使用,经村委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杨**系杨**叔叔,证明中所述的七座坟头包括杨**父母及祖父母等亲戚,杨**曾在上述坟地四周栽种树木,于2013年伐掉出售。2015年清明节前后,杨**与高**电话联系经高**同意后,拔掉了高**栽种的17棵树,杨**又在坟地四周栽种了树苗36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高**经村委承包的菜棚地中有杨**父母及亲戚的坟头七座,高**提供有刘**委会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树苗栽种范围系其本人或杨**的承包地的情况下,在坟地四周(即高**的承包地内)栽种树苗36棵,侵犯了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36棵树苗杨**应予以清除。高**要求杨**赔偿拔掉的树苗17棵,因杨**拔掉树苗前已经过高**电话同意,对高**该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高**承包地范围内栽种的树苗36棵;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人高**在1993年时并不在村委会班子,其不了解情况,不能作证人。涉案废荒地原是上诉人叔父杨**的承包地,其去世后由杨**的女儿杨**管理,杨**因长期在外打工,所以将该地委托给了上诉人。本案是使用权的纠纷,应先由政府确认使用权归属,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1993年开始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扶沟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同意擅自在其土地上种树,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予以清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应归其管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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