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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冯**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王**为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职工,1982年7月因与当时领导产生矛盾,此后一直未再上班。自1997年始,原告到单位申请退休,但因一直未能找到档案,退休手续未能办理。2011年市委督办此事后,劳动局书面说明:“2007年以前,职工档案由各委局自行保存,后移交至劳动局,文化局在2007年移交全局职工档案时,无移交王**档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8日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选择以侵权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单位职工及被告将其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被告将其人事档案丢失存在过错,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50万元未提供其计算标准及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赔偿数额,把缺少赔偿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的责任归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文件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王**因违反纪律,不上班被除名,无论档案是否丢失,都不具有退休资格,且档案是由人事局管理,与被上诉人也无关。事发至今已经三十年,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王**也一直没有缴纳退休金,其并不符合退休条件,根据1996年的规定,其在被除名后应自行管理档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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