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单**、夏**为与被告张**、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夏**为与被告张**、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夏**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不属同一村民组,原告分得的场地与常*和东西相邻,后被告与常*和置换土地,原、被告相邻,而被告却侵占原告长20米、宽2.5米的土地,现已30多年,并将该土地上的树木卖掉。因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双方多次发生争吵,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原告土地,也没有卖掉原告树木,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占原告长20米、宽2.5米的土地,如果侵占,应否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针对本案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白**委员会于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2、土地确权申请书1份。原告据此证明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侵占了原告土地。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睢县白**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5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乡村两级干部已为双方确定土地边界。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1份。

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提异议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原告申请土地确权后,经白庙乡政府与白庙**委员会调解,已为双方土地确定边界,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应向东丈量2.5米定灰界,而不是50公分。本院认为,被告所举2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经白庙乡政府与白庙**委员会处理,已为双方土地确定边界,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单**、夏**、被告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是在原、被告双方及村干部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双方争议土地现状的勘验情况,且双方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答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单**、夏**与被告张**、张**系白庙乡单桥村村民,单桥村西地有生产队时遗留的场地一片,不做场地使用后,分割给多家管理使用,经现场丈量,该片场地北端东西宽约51.55米,中部东西宽约47.2米,南端东西宽约45.9米。现由原、被告管理的土地位于该片场地的东南部分,东西相邻,原告居*、被告居*,原告在其管理的土地上建造有房屋,被告在其管理的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后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经白庙乡政府与白庙**委员会处理,为双方确立了土地边界。经本院现场丈量,该边界南端灰界向西距原告东墙外墙皮约1.3米,向东距南北水泥路西边沿约14.8米,该边界北端灰界向东距南北水泥路西边沿约15.25米。原告认为被告共占压其长20米、宽2.5米的土地,现仅让被告归还宽0.5米的土地,与事实不符,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白庙乡政府与白庙**委员会处理,为双方确立了土地边界,该边界南端灰界(定为A点)向西距原告东墙外墙皮约1.3米,向东距南北水泥路西边沿约14.8米,该边界北端灰界(定为B点)向东距南北水泥路西边沿约15.25米。现被告管理使用的土地超出该边界,占压原告管理使用的土地约0.5米,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被告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结合当地类似土地收益情况,酌定原告损失500元较为适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长20米、宽2.5米的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种植在AB线以西的农作物清除干净,不得侵犯AB线以西原告单**、夏**的土地使用权;

二、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单**、夏**损失500元;

三、驳回原告单**、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单**、夏**负担50元,被告张**、张**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