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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夏**因与被上诉人徐**属及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夏**因与被上诉人徐**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徐*于2014年3月15日购买了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房屋号第33幢1单元202号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2月26日晚,二被告以吴**借其200000元未偿还为由,进入原告家中不走,原告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报警,2015年1月1日11时04分、2015年1月1日13时50分,原告再次向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报警,二被告占用原告房屋,二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至今。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将原告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原告徐*提供的证据提能够证明其对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房屋号第33幢1单元2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个人未经原告允许不得擅自进入家中,二被告以吴**向其借款200000元为由进入原告家中,是没有道理的,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二被告辩称的是因为吴**借其200000元未还为由,是原告允许进入原告家中的理由,无论被告和吴**之间存在任何纠纷,都要合理的表达诉求,不能采取侵权的方式,再者二被告辩称是经过原告允许进入家中的,从原告的三次报警记录及庭审可以看出,原告并未允许二被告住进家中,更没有允许二被告将房屋租赁他人,原告和吴**的关系不能成为二被告侵占原告房屋的理由,原告和吴**即便是同居关系,二被告也不能采取侵权方式表达诉求。原告主张的物品因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夏**对原告徐*位于周口市川汇区东环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房屋号第33幢1单元202号房屋一套,立即停止侵权、三日内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徐*,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日内返还原告徐*。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夏**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夏新文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徐*无固定工作,经济拮据,根本不可能买起五十多万元的房子。徐*并未提供该房付款凭证,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与吴**2014年4月25日结婚,耗资巨大,后育有一子,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其二人共同财产,且该房购买装修均是吴**出资。吴**2014年10月11日借上诉人20万元,是在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其二人共同债务。上诉人上门要钱,徐*承诺还款五万元,让上诉人看管房子。是徐*违约,上诉人无侵权行为。原审偏袒被上诉人,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房屋是徐*购买,与吴**无关,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判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应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追回借款,徐*与吴**不是合法夫妻不应承担,二人已不再来往,吴**写的借条应由吴**承担。上诉人提出徐*承诺还款五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答辩状中,王**、夏新文所述借款人及与徐*共同生活的人均为吴**,借条上借款人署名是吴**,其它部分证据上署名有吴**、吴*、吴先生,徐*在向本院提供的书面陈述意见中,对原审将借款人写作“吴**”并无异议,并陈述称借款人是吴**。因此,原审所称吴**与吴**应为同一人。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原审提供的证据提能够证明其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从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吴**(吴**)与徐*系合法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房系吴**出资购买。徐*购买该房屋及办理购房手续发生于2014年3月份,吴**向上诉人借款200000元发生于2014年10月11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款为二人共同行为,或者应由二人依法共同偿还;虽有证据证明吴**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装修仅仅是对房屋价值的添附,并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属于徐*与吴**二人共同财产。上诉人以吴**借款不还为由占用徐*购买的房屋并且租借给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上诉人主张其上门要款时徐*承诺还款五万元,亦无证据证明。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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