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齐**与被上诉人马**、王**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齐*根诉被告马**、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马**通过丁**等人介绍,以给王**介绍老伴为名将齐**妻子侯**以850元价格卖给王**,齐**妻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在王**家居住生活,齐**多次外出寻找。2014年2月27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马**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以强奸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两年,现在周**监狱服刑。现齐**生活困难,在吕潭乡曹庄行政村享受低保待遇。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王**共同实施的行为侵犯了齐**的民事权益,对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的误工损失应为如下: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共计17个月,扣除2011年收秋种麦1个月,春节半个月,2012年收麦半个月,收秋种麦1个月,春节半个月,剩余13个半月,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405天,其损失应为8349.6元(7524.94元365天405天)。齐**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其在长达一年多的寻找妻子的过程中应实际发生交通费用,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齐**诉称家中责任田荒芜并欠很多外债,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判决:马**、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齐**经济损失11349.6元,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由马**、王**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马**、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齐**因为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家中责任田荒废,欠下外债,诉请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应得到支持。一审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有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27135元;2、齐**长年吃低保,妻子精神失常需吃药治疗,两个女儿年幼上学也有花费,应酌情增加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因马**、王**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事实存在,其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齐**的误工费和酌定3000元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对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