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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以下简称川汇区文化局)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2年因与单位领导吵架,原告回家等候处理决定,但处理决定一直未送达原告。后单位领导多次更换,对此事一直未处理,原告也没有能上班。从1997年起原告就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方也同意,但由于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至今没有办妥。因此,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档案丢失不能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川汇区文化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单位原局长吵架后,即形成了市文字(1985)11号文件,正是由于原告长期不上班违反劳动纪律,才对其按自动退职处理。按照(1985)11号文件认定的事实:原告是因对1981年的调资工作有意见;自1982年8月以后就不再上班;1983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1984年6月原告要求退职;1985年5月市文化局作出“按自动退职处理”的决定。根据此文件,被告与原告早在30年前就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在198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为原告保管30年档案的义务,对档案的丢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川汇区文化局川**(2014)1号文件。2、1983年周口市文化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定期统计表。3、周口镇**导小组(1980)162号文件。4、川汇区文化局川**(2014)11号文件和川汇区文化局(2012)23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①王**系周口市川汇局职工,从1997年起就要求办理退休;②因档案丢失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养老金损失;③丢失档案的责任是川汇区文化局,文化局有过错;④被告川汇区文化局应当为原告完善档案,协助办理退休手续或一次性赔偿。5、川汇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过仲裁。6、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曾用名为王**。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休。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周口市文化局市文字(1985)11号文件,证明原告是因对1981年的调资工作有意见,自1982年8月以后就不再上班,1983年5月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1984年6月原告要求退职,1985年5月市文化局作出“按自动退职处理”的决定。2、关于对王**同志缓期调职的请示报告市文字[83]第五号,证明因对原告的问题尚未作出定案结论暂缓对其升级的报告,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证据的效力强于后期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证明目的①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的档案丢失责任不在被告。对证据证明目的②③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1985年对原告作出处理后,一年内将档案转到人事局,不应把文化局列为被告,应把人事局列为被告,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对证明目的④因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如果人事局为其完善档案手续的话,被告愿意配合。对证据5和6均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因当时原告信访时相关领导不知道有(1985)11号文件,所以没有涉及这份文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单位的公章,没有领导的签字,且处理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没有公章和领导签字,且只是一个请示,没有批示,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5、6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达到证明其具体损失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为被告周口市川汇区文化局职工,1982年7月因与当时领导产生矛盾,此后一直未再上班。自1997年始,原告到单位申请退休,但因一直未能找到档案,退休手续未能办理。2011年市委督办此事后,劳动局书面说明:“2007年以前,职工档案由各委局自行保存,后移交至劳动局,文化局在2007年移交全局职工档案时,无移交王**档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8日向周口市川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起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选择以侵权纠纷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给其造成的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为被告单位职工及被告将其人事档案丢失的事实,被告将其人事档案丢失存在过错,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损失5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其计算标准及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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