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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与新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位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位强、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购买的新M43259号客运车挂靠在新疆**公司在库尔勒市从事长途客运出租运输业务,位强系孙**雇佣的驾驶员,孙**把该车挂靠在新疆**公司,每年向新疆**公司缴纳挂靠费,由新疆**公司负责为孙**提供经营长途客车营运业务所需要的营运证照及有关手续,服务代办与长途客运车有关的事务,位强与孙**发生劳务纠纷,位强于2014年12月底,无故把该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钥匙等扣押。孙**于2015年2月27日在周口新中心站已将新M43259车辆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位强在新疆**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新疆**公司的新M43259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钥匙扣押,侵犯了新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返还,新疆**公司要求位强返还车辆营运证、行驶证、车钥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疆**公司要求位强赔偿扣押新疆**公司车辆等手续造成的损失36000元及柴油费用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未经鉴定部门鉴定,法院不予采信。待该项请求鉴定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疆**公司车辆新M43259营运证、行驶至、车钥匙。二、驳回新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位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位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系劳资纠纷,依法应劳动仲裁前置,应依法驳回新疆**公司的起诉。二、新疆**公司原审出示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证据要求,违反《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第68条、69条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三、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和查明部分与判决内容前后矛盾,相互冲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公司答辩称:位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位强和新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实际情况是孙**购买车辆在新疆**公司从事客运业务,位强系孙**雇佣的驾驶员,位强的工资支付都是孙**结算,与新疆**公司无关。关于所说的上岗证并不存在,新疆**公司从未为驾驶员办上岗证。二、原审已经查明事实,证据合法。三、纠纷发生后,位强把新M43259开走,并把该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车钥匙拿走,造成该车辆无法运营,给孙**和新疆**公司造成损失。本案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位强在没有得到新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新疆**公司的新M43259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车钥匙扣押,侵犯了新疆**公司的财产权,原审判决位强返还营运证、行驶证、车钥匙并无不当。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位强在上诉中主张的劳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位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位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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