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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可与曾**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曾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和被告曾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原、被告系前后相邻的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两家关系恶化,被告曾玉芝于2015年7月份在原告的房后排水通道处强行挖掘深沟,致使原告的排水通道功能丧失,挖沟处的大量积水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害,经乡司法所和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仍不停止侵权行为,因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房后的排水通道的原状,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曾玉*辩称:因原告家盖房时屋后没有安装排水管,而是将其屋后的一尺半地全部垒成淋水坡,下雨时房顶的水全部直接流到我家门口的出路上,我才在其屋后挖沟,经调解后,我已将所挖的沟填平了。原告要求的房屋损失没有鉴定,也跟我没有关系,不应要求我来赔偿。

原告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5张,证明被告在其屋后挖沟造成房屋裂纹以及被告在原告家院墙东种菜的事实。2、许湾乡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家屋后挖沟及种菜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协议和大王庄行政村村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司法所和村组长多次调解的事实。2、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家屋后的淋水坡过高,雨水全部流到被告家门口出路上,被告才挖沟,经调解后,已将沟填平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照片全部是八月份司法所调解之前拍摄的,司法所调解之后,被告已将所挖沟填平了,菜也没有了。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屋后的水是流到路上的,不是流到被告家中,并且淋水波垒多高是经过被告允许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拍摄于司法所调解时,其后原告再没有到屋后看过,并对被告所种的菜现已不存在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与被告曾玉*系前后邻居,2015年7月,因原告周**屋后排水问题,双方产生纠纷,经双方所在村组和许湾乡司法所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周*起诉至本院。另查明,经许湾乡司法所调解后,被告曾玉*将原来所挖的深沟已填平,目前在原告家院墙东所种青菜已不存在,原告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不知道被告现在是否又挖有深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曾对自己房屋受损与被告挖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所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后因其未到我院接受调查和选择鉴定机构,其申请被我院鉴定部门退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紧邻,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排水关系。本案中,原告周可对被告曾**目前是否仍在其屋后挖有深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是否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房后的排水通道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周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受的损失与被告曾**所挖深沟存在因果关系,及损失的具体数额,对其要求被告曾**赔偿房屋损失1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六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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