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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西华**服务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西华**服务中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委托代理人闫英戈,被上诉人西华**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杨根源、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争议的宗地经清河驿乡政府批准,于1978年由清**交易所使用。1999年3月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西华**交易所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来,杨**、杨**、杨根源、杨**均在该宗地上建有房屋。2010年杨**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清**交易所颁发西政国用(征)字第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杨**的合法权益为由,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清**交易所颁发的西政国用(征)字第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2日西**院作出(2010)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2014年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西**院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2010)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2015年1月22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向杨**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杨**立即停止建房,但杨**未按通知执行,仍继续建房,现已建三层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1999年3月5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西华**交易所颁发了西政国用(征)字第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西华**交易所对本案争议的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杨**、杨**、杨根源、杨**在西华**服务中心的下设机构西华**交易所的土地上建房,侵犯了西华**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西华**服务中心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杨**、杨根源、杨**立即停止侵害西华**服务中心下设机构西华**交易所的西政国用(征)字第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驳回西华**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西华**服务中心负担200元,杨**、杨**、杨根源、杨**分别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997年经土地局李**、清河驿乡土地所朱**、乡党委副书记尉**、主抓土地的副乡长张*,将杨**现在占有的土地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并答应负责办土地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采纳西国用(征)字第6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西行初字第279号行政判决、(2014)西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西华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22日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西华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2015年1月22日询问笔录,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华**服务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杨**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西华**服务中心拥有合法使用权,杨**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华**服务中心为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清河**交易所为西华**服务中心下设二级机构。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华县市场**市场交易所于1999年3月5日取得本案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杨**依法对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杨**在西华**服务中心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建造建筑物的行为,侵犯了土地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河驿乡市场交易所系西华**服务中心的二级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西华**服务中心作为独立法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审中,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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