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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管理局诉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周口市康泰宾馆、崔*、张某某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管理局诉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周口市康泰宾馆、崔*(反诉原告)、张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丁**、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口市康泰宾馆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反诉原告)崔*、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管理局诉称及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把原告位于周口市工农路北段的房屋租给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用原告的房屋开办了周口市康泰宾馆,租赁期限十年,该租赁合同于2010年9月20日到期。在租赁期内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把周口市康泰宾馆承包给被告崔*经营,崔*在承包期间擅自将康泰宾馆的配楼租赁给被告张某某开饭店。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办公需要决定收回所租赁的房屋,不再续租,但实际占有使用人崔*、张某某拒不搬出,继续占有使用,经多次协商催要无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占位于工农路北段康泰宾馆主楼和副楼原告的房屋;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5918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起反诉早已超过举证期限,崔*不具备反诉的主题资格,从合同关系上说其没有和本诉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从侵权关系上说本诉原告起诉本诉被告侵权是单方关系,而反诉被告未侵犯反诉原告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辩称: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与原告周**督管理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事出有因,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是为了上级单位(即原告周**督管理局)解决因企业改制而造成的下岗职工遗留问题才签订的。在当时情况下,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无力经营康泰宾馆,更无力支付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占用费500000元及不交职工养老金。为完成上述任务,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职工崔*自筹资金向原告支付了房屋占用费500000元,补交了职工养老金,崔*担负起康泰宾馆的经营,是康泰宾馆的实际经营人,当然也是康泰宾馆的实际受益人,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实际履行者是崔*,崔*与原告是合同的实际当事人。诉状中所述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把康泰宾馆承包给崔*与事实不符。既然崔*与原告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崔*与原告应受房屋租赁合同的约束。合同到期后,崔*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变,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崔*继续使用房屋理应依照原合同支付租金。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自始至终没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也没有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原告要求停止侵占房屋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所在单位作为经营企业早已停止经营,营业执照已吊销,法定代表人康**也已退休多年,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现在处于待清算状态。即使让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的上级主管单位和开办单位来承担,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康泰宾馆辩称:首先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称周口市康泰**采购供应站开办成立时错误的,事实上,周口市康泰宾馆系原告的前身周口**管理局开办成立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与该局属上下级关系,当时周口市药监局(原名周口**管理局)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周口市康泰宾馆时,该局即将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场所作为周口市康泰宾馆唯一的经营场所提供给周口市康泰宾馆使用,并且宾馆的注册资金100%有该局投入,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局里部分职工的工作安置和工资、福利问题,根本不存在收取租赁费等其他费用的问题。周口市康泰宾馆现在仍然存在,并未注销,且正常经营,周口市康泰宾馆在正常的经营期间,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场所的使用权和管理权依法应由周口市康泰宾馆所有,故周口市药监局无资格作为原告就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场所主张权利,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周口市康泰宾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周口市康泰宾馆作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及场所的合法使用人,根本不可能成为涉案房屋及场所的侵权人,因此,原告将周口市康泰宾馆作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同时,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便原告想要收回房屋,还要在经过对周口市康泰宾馆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同时妥善处理好周口市康泰宾馆职工的安置的基础上进行,而这些均不是民事诉讼所解决的范围。本案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签订合同时,被告与周口市康泰宾馆均属该局的下属单位,二者级别平行,分别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在周口市康泰宾馆正常营业期间,原告未经周口市康泰宾馆的同意,擅自将周口市康泰宾馆正在使用并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属无权处分且严重侵犯了周口市康泰宾馆的经营权和使用权,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成立,其诉请应依法驳回。周口市康泰宾馆及承包经营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崔*辩称及诉称:崔*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周**泰宾馆属于依法注册的合法企业法人,其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崔*作为承包经营人依法承包经营,并无任何违法之处,崔*在承包时仔细查验了其营业执照和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从周**泰宾馆的注册登记来看,周**泰宾馆的唯一场所就是本案的房屋且是其开办单位即原告全部出资成立的,从这些材料足以说明周**泰宾馆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再此情况下,崔*才进行的承包,同时周**泰宾馆要求承包的另一条件是,崔*还将周**泰宾馆的原职工仍安置在宾馆工作,为原职工缴纳了各项社保费用,先后投入一百多万元资金对宾馆进行硬件和软件的整修和改造,崔*的承包经营行为构不成侵权。原告从未向崔*就涉案房屋主张过权利,其诉称多次协商让崔*搬出房屋的事实不存在,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崔*与被告周**泰宾馆间的承包关系,这些年原告一直知道并予默许,其也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与周**泰宾馆系上下级关系,他们之间的纠纷属内部的事。

本诉原告诉本诉被告崔*侵权纠纷一案,现基于法律与事实本诉被告并未侵权,现依法提出反诉。反诉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其拖欠靳**、窦**欠款以及李**的社会保险、工资(合计有1360000元)均有反诉原告代为支付,反诉原告又对宾馆实施装修改造(变压器、室外上下水管、电梯、暖气、窗户改造、54间卫生间)的费用(以签订结果为准),基于以上事实,反诉被告才允许反诉原告使用该涉案房屋。双方保持租赁合同关系至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1360000元对宾馆实施装修改造费(暂定),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张*才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在2010年就已到期,合同到期后原告并未提出要解除租赁合同,本案已由定期的租赁合同转变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周口市康泰宾馆均系原告周口市**管理局的前身周口**管理局申请成立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周口市**管理局属直接的上下级关系,尽管该案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周口市**管理局,但该局在成立周口市康泰宾馆时,将涉案房屋提供给周口市康泰宾馆使用,其现以侵权纠纷将周口市医药采购供应站、周口市康泰宾馆诉至本院,二者作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主体。本案还涉及到当时机构撤并分合及职工安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应当依照行政法规或行政命令的形式进行,而不能作为民事纠纷来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反诉原告崔*与反诉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其反诉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口市**管理局的起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崔*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均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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