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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景香诉称,我在延庆县日上批发市场租赁摊位卖玩具。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在我摊位购买玩具一个,我已经告知被告购买时需当场看好,事后不退不换。当日下午,被告持已经损坏的玩具找我,要求退货,并我摊位不离开。后我同意为被告更换另一种玩具,但需要被告另行支付5元钱。被告拿起新的玩具就走。我追上前去要求被告支付5元钱,被告不予理会,我就上前抓住了她的胳膊,此时被告就回头打我,我们先后发生几次冲突,在冲突中,我的项链被扯掉丢失。后我被送往延**医院治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73.99元、摊位租赁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项链损失7495.3元,共计15

969.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原告处购买的玩具不到一个小时就损坏了。我找到原告要求退换,原告称已没有此类玩具。在我要求退货时,原告就对我进行辱骂,后原告给我换了另一种玩具并要求我另行支付5元钱。于是我拿着新玩具准备离开摊位到市场管理处询问。此时,原告就动手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后原告又拿椅子和胶带打我,在冲突中,我的耳环被打丢。当日,我被送往延**医院治疗。我没有扯掉原告的项链。因原告将我打伤,现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于景香赔偿医疗费441.73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000元、耳环损失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01.7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景香系玩具生意经营者。2015年3月22日,被告王**在原告于景香处购买玩具一个。当日下午,被告王**找到原告于景香,要求退换商品,二人发生争执。被告王**拿起原告摊位上的玩具准备离开,原告于景香欲阻止被告,双方发生扭打。后原、被告均被送往延**医院治疗。原告于景香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773.99元,医嘱建议休息10天。被告王**的伤情经诊断为左颌面部擦伤、左颊粘膜组织肿胀、牙外伤不确定,共花费医疗费441.73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于景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1773.99元、摊位租赁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丢失的金项链损失7495.3元,共计15969.2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提出反诉,要求原告于景香赔偿医疗费441.73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2000元、耳环损失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01.73元。原告于景香提交了购货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项链损失,被告王**提交了购货凭证用以证明其耳环损失。被告称未将原告的项链扯掉,原告称未将被告的耳环打丢。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商位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双方未能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因商品退换问题与原告于景香发生争执后,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即拿走原告的商品,虽然被告称其拿走商品的目的是前往市场管理处询问,但该行为易造成原告误会并使双方矛盾升级。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因商品买卖问题发生纠纷后,均有责任保持冷静并寻求正确途径解决问题,不宜使矛盾激化。现原、被告双方发生扭打致使对方身体造成损害,二人均有一定过错,应当赔偿对方所受损失。结合事发经过及二人所受伤情,本院酌情判定原告于景香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773.99元,被告王**应当赔偿1241.79元。原告的摊位租赁费应与误工费合并计算。误工费应当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每天600元计算,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考虑到原告从事商业经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200元/天。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于景香的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于景香的误工费为2000元(200元/天10天),被告王**应当赔偿1400元。关于原告于景香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项链系被被告掉丢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的反诉请求,医疗费用441.73元,原告应当赔偿132.52元。误工费本院参考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80元/天,误工天数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为7天,因此被告的误工费为560元,原告于景香应当赔偿168元。营养费、护理费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王**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被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关于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关于要求原告于景香赔偿耳环损失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耳环被原告打丢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景香医疗费一千二百四十一元七角九分、误工费一千四百元,共计二千六百四十一元七角九分。

二、原告于景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王**医疗费一百三十二元五角二分、误工费一百六十八元,共计三百元五角二分。

三、驳回原告于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于景香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于景香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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