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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海口市美兰区演**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博罗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原告的父母及祖辈都是被告村人。1981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村出生长大,并在此学习、生产和生活。1997年,原告患有癫痫病。1998年1月,原告家庭获得村集体分配耕地5.2亩并取得经营权证[海口市美兰区家地承包权(演*)第0610529号],家庭成员包含原告。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当晚在男方家中癫痫病发作,男方发现后,认为原告隐瞒病情骗婚,次日便将原告赶回娘家,像从前一样生产生活。半年多后,原告在无望之下协议离婚,至今未婚。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和2012年3月在被告村办理并一直享有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发放每人23000元坡地征地补偿金。2014年10月,被告向本村其他具体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每人坡地征地补偿款40000元,原告家庭获分236400元,其中父母嫂子及其两个小孩各40000元共200000元,家庭承包耕地5.2亩按每亩7000元计36400元。却无故拒绝支付原告40000元。在原告交涉后,被告建议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问题。原告认为,自己从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10月,原告虽名义上登记结婚,却只过一个晚上令人伤心的婚姻生活,未将户口迁出,依然生产和生活在被告村里,更未在夫家分到土地或获得土地补偿款。依照《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关于“外嫁女婚后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未获得补偿的,应当认定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原告持续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未丧失。2009年6月,原告离婚后,仍然与从前一样,作为被告村民继续生产生活在被告村。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和《海南**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关于“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规定,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罗村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系海口市美兰区演*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人,在该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组。1998年1月1日,被告将9.33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林**的父亲林书豪,并取得经营权证[海口市美兰区家地承包权(演*)第0610529号],原告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与他人登记结婚,当晚在男方家中癫痫病发作,男方发现后,认为原告隐瞒病情骗婚,次日便将原告赶回娘家。半年多后,原告在无望之下协议离婚,至今未再婚。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和2012年3月在被告村办理并一直享有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2年4月,被告给原告及原告家人发放每人23000元坡地征地补偿金。2014年10月,被告向本村其他具体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发放每人坡地征地补偿款40000元,原告家庭获分236400元,其中父母嫂子及其两个小孩各40000元共200000元,家庭承包耕地5.2亩按每亩7000元计36400元。却无故拒绝支付原告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向本院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征地款补偿款银行代发清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离婚证、证明书、安宁医院门诊病历、合作医疗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折、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林**婚后户口仍留在原籍,没有在夫家实际居住生活过,在被告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享有农村养老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博罗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虽经村民集体讨论形成,但决议中包含的对集体成员中出嫁女的歧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出嫁女性的合法权益,该部分内容无效。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口市美兰**罗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昌城村委会博罗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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